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的主干道、支路、小街、人行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梁、涵洞、立交、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渠、涵洞、排水沟、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沉沙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不含公园和有偿娱乐场所)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第四条本市市政设施遵循管养并重、协调发展、有偿使用、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机械化水平,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技水平。第七条鼓励社会各界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市政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有资质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九条禁止盗窃、损坏和破坏市政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总则第十条以市政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当与市政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市政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保管。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经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道路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确保其功能完整和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保证工程质量,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护、维修和管理相分离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养护维修责任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其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和勘测,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养护维修资金。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险情时,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拆除、迁移市政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装、拆除、迁移市政设施的,改装、拆除、迁移费用由改装、拆除、迁移单位承担。第十四条非政府部门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维护和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安全,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公开服务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程序和结果,认真受理和处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设施管理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的占用、改建、拆迁、迁移、接入市政设施的申请,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后15日内完成;受理投诉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