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各种责任形式之间的适用关系
你的问题很详细,可以做一篇很好的论文。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关系在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尽管如此,这两者并不是不相关的,它们之间的关系发生在善意取得是否要求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学者们对这个问题有很大的争议。以王黎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持认为,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要件。当时的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111条也规定了转让合同的效力要件。如《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一十一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立即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转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的;(二)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三)依法应当登记的转让财产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已经交付受让人;(4)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准用前两款的规定。后来删除了这个要求。原因之一是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相抵触,会产生碰撞法律漏洞。因此,从维护《合同法》第51条的角度来看,删除这一要求是正确的。但从法律利弊和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这一立法并非无懈可击。而问题的根源都来自于合同法第51条。韩世远教授、王毅教授等学者主张可以采用《物权法》第15条的方法来区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除非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必然会使《合同法》第51条成为书面文件。综上所述,在不修改《合同法》第51条,不修改《合同法》第51条解释(合同效力待定,而非物权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将转让合同有效排除在第106条之外,是符合法律方法论的。也就是说,不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中的商誉,意思是“转让方无权处分”。学者们对是否有必要采用不同的商誉标准来区分不动产和动产(吸收德国法,对动产附加无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的做法)存在争议。从《物权法》第106条的含义来看,确实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而程潇、朱光鑫认为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力制度。代表作品可以参考崔建远的著作:《物权法》(第二版);王黎明、殷飞和程霄:中国物权法的历程:王宏亮:注册公信力的相对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程啸: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信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