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有哪些解释?

一、股东代表诉讼有哪些解释《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用四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该部分主要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细化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诉讼费用负担等规则。同时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涉及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代位诉讼的一种,是对原公司内部监督制度设计失效的补充性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用尽国内救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1)原告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前置程序僵化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法律也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人诉讼,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公司利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事实上,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受书面请求提起诉讼的,不需要进入股东代表诉讼。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1、“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股东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意味着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拖延直接对实施不当行为的一方提起诉讼,股东在询问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之前,不应也不能提起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请求监事会和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或者无视股东的请求时,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规定的“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这一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当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要求未被满足,但公司最终无合理理由拒绝或拖延起诉,股东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但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正在行使或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可以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2.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与撤诉的司法审查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与被告和解。通过和解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然而,股东代表诉讼和解与一般民事和解并不相同。因为股东的利益可能与代表诉讼中所代表的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如果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者主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获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例如公司高价购买其股份等。),完全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和解内容的公平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为依据,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或撤诉请求。未经法院批准的任何和解协议或撤诉都不具有约束力。今后公司仍可在间接诉讼中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由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对这类事件有详细解释。相应的股东代表可以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司内部利益进行斗争,拥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国相关公司法及相应事务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