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何家为被告,何毅为原告,何兵为独立请求第三人。何毅将何家告上法庭,认为侵犯了他的继承权,所以两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决定了原告和被告的地位。

2.是的,他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何兵应与何并列为原告。首先,这是一个有争议的关于继承的案件,而且要跟诉讼* * *一起,所以必须一起审理。何兵和何B的诉讼请求相同,都想继承父亲的遗产,所以和原告* * *在一起。

4.追加何兵为当然原告。通知她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刘春红和杨文玲是邻居,但刘没有选街道代表。怀疑杨说了坏话,伺机报复。1994 5月12日,带领儿子李刚、儿媳进入杨家,殴打杨文玲,致杨多处受伤。杨的儿子下班回家,遇到刘家三,刘家三又打伤了孙。1994年5月底,杨文玲的丈夫孙学贵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春红赔偿妻子的医疗费。在起诉中,没有涉及到儿子受伤的问题。法院受理后,查明孙也在调查中受伤,故追加孙为必要原告。

问:(1)本案是否有错误?说明原因。

(2)刘春红的儿子李刚和儿媳赵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如何?为什么?

分析:1。孙学贵作为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因为起诉的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但孙学贵本人并未被殴打,与刘家人不存在损害赔偿关系。直接被打的杨文玲是合格的原告;人民法院追加孙为必要的* * *共同诉讼人也是错误的。必要的* * *共同诉讼人是指* * *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诉讼人相同,而孙和杨文玲分别被刘家人殴打,孙和杨文玲之间形成的损害事实也是在两次殴打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孙和杨文玲对刘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是分别的,没有必然联系,但属于同一种诉讼。

2.在这种情况下,李刚和赵华有必要成为被告。他们和他们的母亲所造成的损害与损害后果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所以他们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是必要的。

2.1986年,殷出国办事,临行前将自己的两处房屋交与明王,为期三年,期间可租不可卖。三年后,尹某未回国,王某要去外地工作,于是将这两处房屋租给张某看管,并向张某表明房产属于尹某,不能出售。1992,张未经王同意,将房屋出售给李。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交房并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尹某回国后得知张某与李之间有一笔关于自己房屋的诉讼,即向法院提出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问:(1)尹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2)法院是否应当通知王参加诉讼?如果王参与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

分析:1。尹应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他参与了正在进行的张与李的诉讼,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将本案中的张与李均作为被告,独立提出房屋所有权的请求。

2.法院应当通知王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王要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因为王某是尹某房屋的代管人,虽然对该房产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如果尹某败诉,将追究其代管责任。所以他应该依附于参与疏散的尹,支持尹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