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写作的真正问题
审判长和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指定我为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经过仔细的调查和严谨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对事实的描述不恰当。原因如下:
论本案起诉书中对韩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女士的死亡系韩某的殴打行为所致,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韩应该预见到殴打他人的后果,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由于未能预见,导致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她的刑事责任,因此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韩某,那么前提和依据应该是韩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本可以避免,造成了这样的后果。所谓“应当预见”,应该是指正常理性的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基于日常生活和工作经验所能预见的情况。刘女士在外貌上也不例外一般人。韩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殊体质的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会导致刘女士受伤甚至死亡。韩不具备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故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不构成犯罪。
最后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韩不具备过失犯罪所要求的“预见义务”,故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因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应认为刘女士的死亡纯属意外事故,被告人韩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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