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计划生育,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负有同样的责任。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和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管理第八条实行出生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

已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应当持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享受免费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子女死亡的夫妻;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再婚前(不含再婚)已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再婚前(不含再婚)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婚后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为不育或者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两个子女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批准并公布。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夫妻,因发证机关拖延未取得生育证,但已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生育前为其补办生育证。

办理出生登记和出生证不得收费。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提高新生儿健康水平;应向分娩前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疾病或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孕妇提供医疗建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措施的医学建议;对于已经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生育过医学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婴儿,第二次怀孕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