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我解决这些民法问题

1.作为公司的业务科长,陈某当然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但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不一定要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作为业务科长,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属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也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吕、王明显知道王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明确告知其代表该公司从事借款活动,并在借款人一栏署名公司。本案中,吕、王明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代理人代理。该规定中有一个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保证人王因欺诈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我认为借款合同有效,鲁完全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承担担保责任。

二、B、c .理由是:A表示一个月内还清,B表示同意,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因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约定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实践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证明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界定为2001 9月10而不是2001 6月10 10月10,以避免甲方因举证不能而获得时效利益。

三。1.这个问题的提法有错误。原因是:前提条件不明确,因为虽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提问者并没有明确各方的履行期限,所以无法界定违约的时间点。在无法界定违约时间点的情况下,显然无法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更谈不上计算诉讼时效。

2.当然,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投入使用之时起计算。至于当事人约定的三个月保修期,只是支付尾款的条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保修义务。因此,乙方完全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能,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的“自愿履行”包括表示愿意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类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4.答案和3一样。

我希望你会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