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局管理。第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第五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港口,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第七条本市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的要求进行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促进物流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港口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制定程序办理。第八条主城区枢纽港区和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水利、土地、三峡水库、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意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其他港区的港口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九条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限应当在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中明确。

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按照既定程序办理。第十条港口规划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一条在主城区枢纽港区和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他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到港区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在试运行前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后,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本市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第十四条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申请使用深水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根据国家规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的四级以上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港口岸线用于非深水或者其他用途的,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在四级以下规划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将港口岸线改作他用的,港口岸线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局备案。第十五条港口岸线实行有偿有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需要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主体,但不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港口岸线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港口岸线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