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

法律主观性:

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法律类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包括:(1)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物证是通过其外在特征、性质和存在来证明的,因此比其他证据更客观、更稳定。(二)书证,是指记载内容、反映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或者其他物质材料。书证有多种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不限于“书面材料”。书证属于物证的范畴,客观性很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书证与物证的区别在于“书证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以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和物证的相似之处主要是都有实物载体,属于物证。如果一件物品能起到两方面的证明作用,那么它既是书证又是物证。(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关于他所知道的案件的陈述。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他们的陈述是个人感知的事实。证人证言往往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见证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的被害情况和其他情况。被害人对犯罪情况了解较多,但也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称为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够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事实。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至关重要的关系,所以口供容易重复,这是口供区别于其他证据的又一显著特点。(六)专家意见专家意见,是指司法机关指定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专家意见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是专家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意见,其内容仅限于案件涉及的相关科学技术问题。与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相比,专家意见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小。(七)勘验、检查、鉴定、调查实验等记录。勘验笔录和其他记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进行调查检查后所作的记录。勘验等记录的表现形式可以包括文字、笔录、图纸、照片、复制的模型资料、视频等。勘验等记录的主要作用是固定证据及其各种特征,在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认定其他证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高科技设备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一般制作于诉讼开始前和实施犯罪过程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多样、直观、客观、内容丰富;容易保存,也容易被损坏、遮盖、丢失,更容易被伪造、涂改,对技术要求更高。

法律客观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凡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鉴定、调查、实验记录;(八)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