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充分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为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建立在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的基础上,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证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调剂、使用和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定中央储备粮总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指导和协调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负责监督检查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执行情况。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贷款,并对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等财政补贴。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设施,不得盗窃、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破坏储存设施、盗窃、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中央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第二章中央储备粮计划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购销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计划提出。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购销计划,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购销。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年度轮换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质量和储存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区域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中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是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代储。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粮食进出口方式、粮食品种和粮食储存周期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的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储存、检验、防治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和监督、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和费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