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试题

法律主观性: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他们犯罪。也是为了培养一批未来能为国家做出自己贡献的优秀栋梁。未成年人有哪些特殊的司法保护?(1)审判时效:对所有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的“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对于部分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应坚持紧急原则,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尽量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司法救济。对于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如赡养费、抚养关系变更、因当事人缺乏诉讼能力而可能无法及时处理的案件,法官要充分发挥解释引导作用,必要时依职权到子女居住的村委会、社区、学校审查相关证据,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对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快速启动执行程序、依职权调取财产证据等方式,使全市法院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结案率高、执行周期短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一是从立案时就关注未成年人诉求,从帮助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二是专门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未成年人案件各方当事人,既依法保障其知情权,又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第三,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应当减免诉讼费,通过司法救助为其指定律师,保障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和律师帮助的权利。第四,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应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并选派一些有经验的未成年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既能得到成年父母的帮助,又能得到社会专业人员的指导。五是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依法简化审理,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权利简单、侦查简单、教育简单等“三简单”原则,在适用此类程序中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三)未成年人人格权保护第一,法院依职权在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学校、住所审查证据时,应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谈话时注意庭审风格、方式和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轻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轻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向成年当事人传达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关怀。二是在审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中,依法适用闭门审理制度,不得向外界公开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从未成年人推断出的信息;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根据裁判需要必须陈述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披露其他可能推断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第三,重视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动员社会力量,形成纠纷解决机制。要将送达与庭前、庭中、庭后相结合,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相结合,尽量多调刑期、多结案,防止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第四,规范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和方式,坚持不直接去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得在未成年人面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用装备和工具;尽量不让他人观看,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和成年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四)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强调教育与审判相结合的功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41条规定:“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羁押和管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谈话、庭审、设置教育舞台等多种形式,实现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各个阶段的心理和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合理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庭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增强法庭教育和案件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方式,缓解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有利于对其进行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的分析,在法律文书后增加“法官言后”,以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和一般预防功能。另一方面,刑事审判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功能辐射到民事审判和执行中。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强调要把工作做透,既要查清案件事实,又要了解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身的教育和疏导,必要时还聘请专门的心理医生给予相应的心理疏导,尽可能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障碍,并在裁判文书中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提醒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抚养和探视问题,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在执行过程中,要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做到以理服人,以情达意,以法比人,努力促进案件的解决。(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如有必要,也可由政府采纳。”同时,《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情形负刑事责任。㈥处理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其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有危害。所以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了这是从重处罚。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对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或者卖淫的,从重处罚。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配套规定,难以操作。实质上,法院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援引未成年人保护法来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的几个条文,但刑法早在1997就修改了,相应的条文已经不是原来的内容,所以两法根本无法衔接。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管教所应当尊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在刑事诉讼这样的特殊情况下,如何尊重犯罪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如何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诉讼权益。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的拘留、预审、起诉、审判、辩护和管教的“一站式”工作制度。现实情况是,公安机关在实质上应该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程序上应该设置什么样的特殊保护,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情况下不受伤害,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根据各自领域的实际情况进行创新,但同时又不得不面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可能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在现有法律框架外创新,进而缺乏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制建设相违背,最终导致有效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是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并没有给出我们实现目标的具体路径,其他相关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解决方案。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形成对社会和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对社会和法律产生错误的认识和看法,不仅对自身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法治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理解有关,把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等同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没有深刻理解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内涵。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本质上只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规定。尽管大多数学者都不忘强调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是保护性和预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或压制性的,但目前的少年法庭大多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或保护更多地体现在打击和指控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现行少年司法制度的直接功能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现有的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在民事、行政、治安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明显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倡导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下,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经不合适。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等案件,也应该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应该是重要的一部分。司法保护机关要逐步拓展工作领域,强化这些领域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职能。第三,司法机关与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少年司法的具体目标是:第一,违法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合他矫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司法和社会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二是继续接受教育,比如犯罪的少年是否有继续学习的可能,能否保证他有效学习,需要哪些具体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要考虑。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纠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的另一项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权力,为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存空间。在实践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各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即未成年人保护要社会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有的中学、大学未满18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学校援引《高等学校管理条例》中关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学籍的规定,拒绝复学。高校管理条例是一部法律,从法理上讲,法律效力应该从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学校和你讨论法律的效力。这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违法犯罪青少年而充满人文关怀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经过深思熟虑和选择后的良苦用心并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有效维护?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予未成年人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但往往因为缺乏其他相关保护机关的配合而前功尽弃。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健康环境的职责时,往往是因为缺乏与相关机构在法律框架下的地位和角色划分的统一界定,如妇联、* *团委、学校等机构,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人管;都在管,不管”的现象。以上是对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介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少年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开展的对未成年人的专项保护活动。

法律客观性:

一、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般原则(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的、优先的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和社会应当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权利及其生存、发展和保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优先照顾未成年人。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对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意义重大。它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一般原则,是贯穿整个法律的一条红线。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未成年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先进的儿童保护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二)平等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不仅对未成年人提供一般保护,还对特殊未成年人或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提供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错误的;忽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也是错误的。所谓平等保护,应该是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童和未成年人都应该一视同仁。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保护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也是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婚姻自主权。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更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让未成年人的自尊不被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值。法律承认每个公民享有平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依法受到尊重。未成年人在成长发展过程中要不断树立人的自尊、自立、自信、自强,这就需要社会和成年人把孩子当朋友,改变孩子是父母私有财产的旧观念。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用正确的方式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影响。(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包括身体发育(结构形态和生理功能)和心理发育(认知能力和心理特点、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两个方面。未成年人正在成长,在生理和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1,身心发展不平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方面在不同年龄段发展速度不均衡。第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所以要适应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抓住关键期,及时进行教育。在这个时期,对个人某一方面的训练可以达到最好的效果,充分发挥个人在这方面的潜力。错过了关键期,训练的效果就会降低,甚至永远无法弥补。2.身心发展的顺序和阶段。个体的心理和生理发展是一个从低级到高级、从量变到质变的连续发展过程,呈现出一定的阶段和顺序。每个阶段都有其* * *相同的规律和特点,后期有不同的表现和不同的需求。要适应身心发展的顺序和阶段,循序渐进,既不能越级,也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盲目等待,错失良机。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比如人的精神力量、意志品质、情绪状态可以调节全身,帮助人战胜疾病和残疾,使身心仍然得到发展。但是,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和坚强的意志,那么即使是小病小难也会把他击倒。互补性告诉我们,一些发展的可能性是直接可见的,而另一些则是隐约可见的。培养自信和努力的品质是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4.身心发展的个体差异。个体差异存在于不同的层次和程度上。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个体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还受到环境和发展主体在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自我意识和自主选择方向的影响。教育上,在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也要注意个体差异,调整教育方法,因材施教。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应该遵循这些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教育。遵循和运用这些规律,可以使教育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反而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挫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降低教育的有效性。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规定,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例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习惯”的内容;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向其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咨询和青春期教育”;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未成年人。”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关押。“(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教育与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的两大主题,两者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而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过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教育的最佳阶段。只有通过教育,他们才能成为社会需要的人才,而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他们才能发展身心,促进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来侵略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教育对未成年人有保护作用。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代替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在教育未成年人的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的保护。但是,说到保护,我们不应该过度保护或宠坏它。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但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即把保护措施与教育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把保护融入教育,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