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思考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有三种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犯罪构成要件完备说,二是犯罪目的实现说,三是犯罪结果发生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 *犯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国刑法对犯罪既遂的概念没有明确直接的规定。然而,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是同一事物的两个对立面。犯罪既遂的对立面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的对立面是犯罪既遂。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未遂相对于犯罪既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犯罪既遂的处罚标准在哪里?再看刑法,只有刑法分则中的451罪名有明确的处罚标准,所以我觉得从刑法第23条可以得出刑法中关于犯罪既遂隐蔽的规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451罪名都是既遂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451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指一个行为因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关系而违反了我国刑法,从而满足了刑法中的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总之,你的行为是犯罪,犯罪既遂只是犯罪行为的一种形式,所以不能以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衡量犯罪既遂的标准。

1.三个代表理论述评(“目的论”、“结果论”、“要素论”)。

(一)对“目的论”的理解?犯罪目的实现理论认为,犯罪的既遂应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为前提。如果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达到了犯罪目的,则是犯罪既遂;如果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就是犯罪未遂。然而,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漏洞。不同的犯罪人即使实施同一犯罪也会有不同的目的,而有些犯罪的犯罪目的是有一定层次的,不能把某人的某一层次的目的作为犯罪目的来认定既遂。此外,在一些犯罪中,犯罪分子追求的犯罪目的与刑法禁止此类犯罪的权益并不对应。此时,以实现犯罪目的为既遂标准,显然无法保护刑法规定的法益。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是犯罪人的个体差异,是法律认识的局限性。即使每一个刑事立法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法定的犯罪目的,但犯罪分子仍然不能也不必把法定的犯罪目的作为自己的犯罪目的。此外,犯罪目的实现理论还存在几个难以克服的问题。

第一,在没有犯罪目的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将是没有根据的。二是犯罪目的未实现的行为犯,将难以认定犯罪既遂。第三,在以犯罪手段达到另一目的的犯罪中,即没有实现犯罪目的,也没有完成犯罪。这些情况很难解释,证明犯罪目的实现说很难成立。

(2)对“结果论”的理解?犯罪结果发生论主张犯罪是由故意犯罪完成并已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认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是否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故意犯罪与法定的犯罪结果均为既遂。犯罪结果发生理论存在几个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对于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如危险犯、行为犯,我们看不到这种说法的解释作用。其次,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当危害结果发生时,犯罪结果发生说并不认为是犯罪既遂。另外,对于有加重结果的犯罪,犯罪结果发生说并没有对哪一个是基本危害结果,哪一个是加重结果给出明确的解释。(3)对“完全构成要件”理论的理解?1.“完全构成要件说”的基本观点是什么?“完全构成要件说”主张一个犯罪以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认为这一标准不仅对司法实践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适用于所有区分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的犯罪。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既遂标准,无论是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完成,还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危险状态,都可以概括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分别是犯罪构成要件满足的具体表现。这一理论是我国犯罪既遂的一般理论。

2.对刑法理论界“完全构成要件”理论的思考?a .“完全构成要件”说是否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批评者认为,根据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一个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具备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没有任何要件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犯罪未遂形态要求行为具备犯罪的所有要件。总之,贯彻“完全构成要件”理论,导致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和存在空间。这种批评似乎击中了“完全构成要件说”的要害,以至于其支持者不得不承认这一点:“的确,我国区分既遂犯与未完成犯的“完全构成要件说”的表述很容易让人产生怀疑:既然未完成犯没有完全完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意味着他们连犯罪的构成要件都不具备,更谈不上成立犯罪了?”辩护人作了如下辩护:第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符合“修正后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在这里,辩护人借鉴了德日刑法理论中的“修正犯罪构成”理论。辩护人认为:“在一个犯罪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性和完备性不会呈现相同的模式。一个完整完整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某种犯罪形态而言的。与不同的犯罪形态相比,主客观要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在衡量修正后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时,不能以基本犯罪构成模型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通过各种修正后的犯罪构成模型来判断。”然而,批评家们并不接受“修正犯罪构成”的理论。他们认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来源于对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修正。刑法的总则和分则相互配合,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成为理论的基本原则。而在犯罪的构成和形式上,则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两者都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完整的说明。刑法总则规定了具体犯罪的同性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刑法总则制约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如分则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认定,受刑法总则第14条和第15条的限制。

第三,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分别解释了犯罪的具体形态。刑法规定了具体犯罪形态的基本条件,是通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实现的。刑法总则规定了具体犯罪形态(未完成状态和犯罪状态)的特殊条件。总之,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辩证关系决定了刑法总则不可能对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要素进行“修正”。简而言之,“修正的犯罪构成”根本不存在。?我觉得这场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构成”关系的争论,非常经典,也非常有趣。通过这场争论,我们可以认识到“犯罪完全构成要件说”的局限性或矛盾性如果以满足构成要件来界定一个犯罪的完成,就推断出构成要件本身包含了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之外的因素,动摇了构成要件概念和理论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第二,犯罪既遂的新标准:“期待结果说”

(1)预期结果的内涵是什么?期待结果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期待或积极追求的结果,但这种期待结果只能是一种一般结果,而不一定是行为人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中所期待的最终结果。也就是说,只要行为导致了行为人所期待的最终结果的部分出现,就应当认为行为人所期待的结果出现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A和B有不共戴天之仇,决心要杀了B全家。一天晚上,A偷偷溜进B家,只有B在家,B的老婆孩子都没有回来。最后,A杀了B,逃离现场。本案中,A的预期犯罪结果是杀死B全家,但最终只杀死了B,杀死B全家的预期结果并未出现,但由于其已经杀死了B,所以出现了行为人预期的一些结果,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2)对期待结果理论的思考?我认为期待结果理论并没有跳出犯罪结果发生理论的范围。从宏观上看,两者都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当然,两者的局限性是完全一样的。如上所述,对于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客观要件的犯罪,如危险犯、行为犯,我们看不到这种说法的解释作用。

第三,另一种犯罪既遂的新理论——“类型标准说”?该理论的基本立场是,刑法中的犯罪是复杂的,不可能统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想的方式是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从类型学的角度确定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即“犯罪既遂以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基础,犯罪既遂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基础”。理论界认为该理论是对“完全构成要件”理论的简单分解,无法摆脱一系列缺陷,做出实质性的理论贡献。

四、合理的“犯罪客体侵害说”

(1)从“犯罪客体侵害说”到“犯罪客体侵害说”?“犯罪客体侵害说”是指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否遭受了真实的损害,是判断犯罪是否已经完成的标准。与其他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相比,其合理性在于坚持了正确的基本立场,澄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1,体现立法者意志和刑法宗旨:坚持正确的基本立场?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每一个具体的刑法规范都以通过禁止或要求特定类型的行为来保护特定的“利益”为目的,并在执行保护犯罪对象的任务时,承认保护利益(社会关系)是创造法律的目的。正如肖中华教授所概括的:“立法对犯罪构成的建构,实际上是有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以法益侵害概念为指导),并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下,对构成要件及其要件进行设置,力图体现立法者保护利益、惩罚犯罪的期望。”

2.符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厘清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作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四要件之一,犯罪客体的理论地位决定了“犯罪客体被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一方面,犯罪对象的“针对性”与犯罪是否成立有关,而犯罪对象的“被侵害性”与犯罪是否完成有关。另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动取向”决定了犯罪客体的侵害必然会影响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量刑,这恰恰符合犯罪停止的乐趣。

3.可操作性强:克服形式主义的缺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客体必须是合法的,否则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导致刑法保护功能的缺失。当司法机关将应当定罪的行为视为非犯罪时,刑法的保护功能就会丧失;第二,会导致刑法保障功能的弱化。刑法明确规定“侵害了什么犯罪客体”就构成犯罪,实际上从根本上规定了“侵害犯罪客体的行为”的性质。?虽然“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一个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犯罪客体”的抽象性极大地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补救其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鲁世重教授进一步提出了一个更为具体的理论——“犯罪客体侵害说”

(2)面临的问题

1.犯罪客体和行为客体之间是什么关系??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它在犯罪的界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总之,“犯罪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不仅体现在犯罪客体即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上,也体现在对犯罪客体即行为客体的侵害上。

2.犯罪客体的变化形式是什么??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作为其承诺形式,犯罪客体必然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犯罪客体由人或物的属性所承担,有的犯罪客体由人或物的状态所承担,有的犯罪由人或物的位置所承担,等等。因此,我们在认定一个犯罪是否已经完成时,首先要深入分析该犯罪的犯罪客体的具体存在形式,然后再进一步分析犯罪客体是否发生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变化。

5.犯罪的既遂形式有哪些类型?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有四种情况: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共犯。

(1)结果犯。是指不仅需要实施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而且必须具备法定的犯罪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行为,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与未遂之区别的犯罪。

(2)行为。指以法定犯罪行为完成为标志的犯罪。

(3)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标志的犯罪。?(4)行为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一实施犯罪,犯罪即完成,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犯。

1,刑法理论之争。

A.刑法中的行为与结果是一对因果范畴,结果是相对于因果行为的事实状态。这首先意味着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结果必须具有事实的属性,而不是概念上的一般假设。其次,结果是相对于行为而言的,作为原因的行为本身不可能是结果,只有由行为引起的事实才是结果。

b、危险犯和共犯未造成真正的危害,只能分别视为犯罪未遂或预备犯的特殊类型。

第六,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反思

虽然在理论界的诸多标准中,我比较信服“犯罪客体侵害说”,但对其直接客体是否受损的判断标准仍有所怀疑。比如犯罪行为必须侵犯犯罪客体才能构成犯罪,那么以客体是否受损作为既遂标准是否有意义??我认为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是两种犯罪形态,两者都应受到处罚,或者应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的既遂状态,犯罪未遂只是包含有无量刑标准的一句话。另一方面,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达到刑法应受处罚的标准,属于犯罪的未完成状态,那么就不构成犯罪,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相对于犯罪既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要明确一点,既然犯罪未遂的刑罚是指犯罪既遂的刑罚,那么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犯罪既遂的刑罚已经设定了。其实我觉得之所以所有的学界对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标准都难以让公众信服,是因为他们把犯罪未遂等同于犯罪未完成状态。如果换个思路,应该把犯罪未遂一词改为1,把犯罪行为一词改为既遂。这样是不是更好理解一点?比如,B带着作案工具来到某单位财务处,试图盗窃财物几百万元现金,但由于技术原因只盗走2000元。本案中,行为人主观上想盗窃“数额巨大”,但实际上只取得了“数额较大”。但不影响一点的是,他是个有成就的小偷。因为他已经达到了盗窃罪的处罚标准。那么如何认定他是犯罪既遂1,就要看他的行为中是否存在量刑因素。总之,一个行为达到了刑法中的处罚标准,那就是犯罪既遂。犯罪行为中是否存在犯罪未遂,要看这个行为中是否有量刑的标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并不是不相容的意思,不能只从它的汉字来理解这个词。对于这个大胆的新标准,我给它起了一个新名字——既遂一元论。

参考

文建辉: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广西社会科学第一期2012。

胡东飞、冯亚东:“犯罪既遂标准新论”,《刑事法学》2002年第1期

鲁世重:中国犯罪既遂标准理论述评:法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第一期。

许:论犯罪既遂的新标准:“期待结果说”,《湖南社会科学》第1期2016。

王:论类型化犯罪既遂的标准,《中国刑法学》2006年第1期

刘志雄:刑罚是根据罪行完全分类的。《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陈伟强:特殊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分析: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56卷第5期2065438+2006年9月。

徐光华:《犯罪既遂和未遂与中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2卷第1期,2009年6月5-438页。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