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93条的司法解释
有下列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侮辱或者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敲诈勒索或者任意损毁、侵占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张、聚众斗殴刑事判决二审。
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8)鄂10句第62号
原公诉机关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饶,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2065438+2007+65438年6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8 1 1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州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济南生态文化旅游分局执行死刑。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2017 02 10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8 1 1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州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济南生态文化旅游分局执行死刑。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于2016年2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8 1 1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州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济南生态文化旅游分局执行死刑。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于2065438+2007+65438年10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8 1 19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州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济南生态文化旅游分局执行死刑。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黄、、蒋、邹犯聚众斗殴一案,并作出(2018 17)鄂10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姜在法定期限内,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核对全案证据后,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张、、蒋等原审同案被告人,听取了他们各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分别审阅了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黄、邹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9日,丁某、龙某乘坐左某驾驶的A×××××小型轿车1到张某家中商谈工程款尾款事宜。被告人张(张2之子)邀请被告人黄、、姜、廖、强(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邹、范(另案处理)、廖邀请赵、***9人持事先准备好的长柄刀、砍刀在张2家中等候。被告人张某见张某与丁等人商谈工程款结算事宜不妥,遂要求被告人等人“接洽”(指打人)。张见状,驾驶A××××小型轿车将丁、龙、左三人送走。被告人张某等9人持凶器拦车,张某、黄某、姜某、邹某分别。左某1持“手枪”(经鉴定不属于枪支),指着砸车人。黄某、姜某、邹某等人四散逃跑。龙某、左某1趁机下车逃跑。被告人张某、黄某、姜某、邹某追赶殴打龙某、左某1。经鉴定,龙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轻伤,左的1的损伤程度为二级轻微伤,苏的A A××××小型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25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邹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姜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逮捕及到案的相关书证,证人李、张1、丁、王的证言,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州市楚鑫晟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黄、、蒋、邹的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黄、、蒋、邹持械聚众斗殴,致其车辆受损,致轻伤,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系* * * *罪中的主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蒋、邹系同一犯罪的从犯,被告人、邹系自首。被告人黄、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1。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二、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3.被告人陈某被判犯有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5.被告人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称,是对方先拿着枪和砍刀来我家绑架我父亲,我才叫人把车拦下来救我父亲。我的行为是自卫。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张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动机。原审判决不当,关于枪支专家意见的事实有误。他要求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他一年监禁或缓刑。
他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债务纠纷引起的,双方没有打架,打架的责任不追究。陈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故本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缓刑。原句太重。
上诉人姜以事先不知道张某打电话求助的事情,事后才知道是为了工程款为由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并非发生在公开场合,黄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不当。黄是本案从犯,到案后认罪。请对他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未约定聚众斗殴,未发生斗殴。邹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在法律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2,65438年2月下旬,上诉人张的父亲张在公安县毛家港镇承揽了公安县人李分包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李多次向张某支付100余万元。截止2016,1,李尚欠工程款尾款65438。期间,张某帮父亲索要工程款尾款,与李某发生争执。2016年6月28日,张二与李在电话中就工程款尾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答应第二天去张2家商量工程款尾款的事,于是张2告诉儿子张,李某要来他家。上诉人张某怕李某带人到其家中报复,遂立即致电上诉人、姜、黄、廖、强(另案处理)告知其父与人就工程款发生纠纷,并请上述人员第二天到其家中加油助威。为此,张某还提前准备了钢管、菜刀、斧头等凶器存放在家中,并请人制作了几把小刀。2016年6月29日上午,张再次给、黄、姜、廖打电话,邀请他们到家里帮忙。后由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邹、范(另案处理)、廖某邀请赵(化名,另案处理)帮助张某。随后,张驾车带、黄、廖、赵等人,在途中与守候在冀安家岔附近路边的邹、范、姜等人会合。到张某家后不久,“强某”也拿着砍刀赶到张某家。张和上述9名被邀请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武器,在张家中等候李等人的到来.当天上午,李因有事未能前往张某二家。他委派项目经理丁和员工龙到张家中商谈工程尾款事宜。龙让左1驾驶其A××××车从公安县前往张家2处。龙、左在荆州火车站附近与丁见面后,于当日中午到达荆州区金安镇枣林村3组张某家中。后丁某与张二商量工程款尾款未果,张二邀请丁某、龙某等人到家中吃饭。此时,上诉人张某冲了过来,一把夺过龙手中的饭碗,扣在桌子上。两人立刻起了冲突。黄和在一旁,拿着武器围了过去。张二怕事情闹大,准备亲自开龙的车送丁、龙、左先离开。当张某2发动车辆准备送丁某离开时,张某指使黄某等人停车打架。随后,邹某、黄某、姜某、赵某等人先后持刀砸车,张某也持刀砸车并将龙某左手砍伤。左1立即从背包里掏出一把仿真“手枪”,对准砸车的人进行警告。张、黄、姜、邹等人跑了。龙从左1手中夺枪后,与左1、丁一同下车,分头逃走。张、黄、姜、邹、张二人追着龙、左的1来到一片水田里。张、黄、姜、邹、范持刀上前,分别与龙、左的65448。事后,龙和张没有报警。经鉴定,被砸的阿苏A××××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9255元;龙某、左某1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二级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左某1的背包内查获冰毒5.03克、猎刀一把,在龙某的车内查获银色发令枪一支、军用手枪子弹2发,在张某2处提取黑色仿真“手枪”一支。提取的仿真“手枪”是龙某以42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的,案发当天由左某1携带使用。经鉴定,该枪不具备枪支的任何性能,不被认定为枪支。缴获的两颗子弹为国产92式9mm手枪子弹,直接鉴定为弹药。
另查明,龙某、左某1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龙某、左某1进行了甲基苯丙胺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后两人分别被送去强制戒毒。
被告人陈某、邹某案发后分别于2017、17、19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姜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记录,如相关的事件和逮捕,以及案件的过程;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张2、李、丁、龙、左1、张1、王等人的证言;相关通话记录;受损车辆的价格证明意见;龙某、左某损害检验司法鉴定1;相关枪支弹药的鉴定及其他鉴定意见;被告人张、黄、、蒋、邹及其同伙廖、赵的供述,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列举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张、、姜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原审上诉人张、、被告人黄、邹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是对方先拿着枪和砍刀来我家绑架我父亲,我叫人停车救我父亲。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枪支专家意见的辩护意见是错误的。
经查,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张的父亲张二与李之间虽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但两者之间并无重大矛盾和纠纷。李并未表示拒绝支付工程尾款,也未对张2及其家人进行任何暴力或威胁。甚至在案发当日,丁某、龙某等人受李某委托,在上诉人家中用管制器具商谈工程款尾款事宜。但龙等人在与张2商量工程款的过程中,并未先当场透露枪支、器械以暴力威胁张2及其家人,也未限制张2的人身自由。而是在张某和龙某发生矛盾后,张某2主动提出将丁等人赶走。根本不存在张所说的父亲张2被对方绑架,是为了解救父亲。相反,上诉人张某为报复对方,事先邀约他人并准备好凶器,先动手寻衅滋事并指使同伙砸车伤人,具有明显的聚众报复他人的犯罪故意。他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正义性和正当性的本质属性完全不同,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和正当性。同时,对涉案枪支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科学结论。上诉人张在侦查阶段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鉴定有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张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涉案枪支鉴定结论错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人张的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黄、邹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原审判决不当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案发当日,丁某、龙某到张某家中,受李某委派,与张某的父亲张二商量解决工程款尾款事宜,主观上没有相互打架的意图和目的。其次,丁某、张某等3人在结算工程尾款未准备离开时,张某等人立即冲上去砸龙某的车辆,丁某、龙某等人没有实施与张某等人打架的行为。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应当追究打架双方的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只追究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没有追究对方当事人丁某、龙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于不当定罪。因此,上诉人、上诉人张的辩护人以及原审被告人黄、邹及其辩护人主张本案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姜及原审被告人黄、邹,无事生非,相互纠缠,无视社会秩序,以暴力手段任意损坏他人车辆,造成财物损失价值9000余元,情节严重,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伤,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本案对立双方丁某、龙某等人既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无相互斗殴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属于不当定罪,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以张某为首,邀约多人持凶器殴打他人,并指使其同伙砸砸车辆,在* * *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其到案后拒不认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陈某、姜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邹某积极帮助参与犯罪,受邀请后随意砸车、殴打他人,在共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黄某、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1.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7月21日)。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21月)。
5.原审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年8月5日)。
6.原审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18 65438+10月22日至2019 7月21日)。
这是最终判决。
主审法官刘俊平
张辛苑法官
曹磊法官
一八二年八月十三日
职员田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