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干旱、渍涝、盐渍等灾害和提高农业产量而实施的农田排灌工程及相关措施。第三条农田水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合作、农民参与、社会支持的方针,遵循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建管并重、注重效益的原则,逐步实现耕地灌溉、灌区节水、长效节水和环境生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将农田水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田水利资金投入,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发展长效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田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使用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田水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粮食高产创建等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和生态保护规划,以灌区为基本单元,对农田水利进行统一规划。 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田水利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第八条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建设、节水措施应用、管理能力建设和生态保障措施。第九条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农田水利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农田水利和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稳定增长投入机制,逐步增加农田水利财政专项资金,从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划出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地方水利建设资金应优先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投资和社会投劳进行农田水利建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修建的农田水利工程,要给予适当补助;符合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条件的,优先纳入奖补范围。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相关项目,集中连片推进农田水利建设。第十三条基本建设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建设监理制、招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其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节水灌溉和水利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经国家认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参与工程投标。第十五条农田水利和其他涉及农田水利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农田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保修期限和范围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