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论述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诉机关、法律机关和刑事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基本的行为准则。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常被称为“刑事诉讼主义”。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用法。
编辑此段落的特征
作为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规范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比如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活动从形式到内容都要向社会公开,使得审判活动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公正审判程序的基本保证,也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要求。
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些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政治或理论原则,只要没有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就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必须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保护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等等,我们称之为一般原则。另一类是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这是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
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不仅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所有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有些具体制度或原则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们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某一阶段或只对某一专门机构或诉讼参与人具有约束力,只解决具体的诉讼问题,如:二审终审,上诉不加重。
4.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基本原则是抽象和概括的,但所有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符合这些原则。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如果违反了这些制度和程序,就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是公安司法机关长期实践经验和优良传统的总结,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对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首先,合理的刑事诉讼原则体系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科学立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刑事诉讼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一个完善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有利于指导立法机关合理设置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关系,从而建立科学的诉讼机制和合理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其次,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指导着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提高依法办案和诉讼的自觉性,保证正确、合法、及时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总之,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密切相关,是引导人们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标的重要保证。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侦查和起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确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排他性,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其他专门机关依法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监狱可以对发生在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行使调查权;军事安全部门还可以行使调查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的权利。
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不能相互替代。肖坤。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享有拘留权、逮捕权和预审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有权对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有权审理刑事案件,作出判决。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项规定确立了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更不得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所有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如刑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违反法定程序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组织审判违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法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规定,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的刑事诉讼。
这一原则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集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不是法官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不同的领导体制,其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不同的。人民法院的上下级关系是监督关系,不是领导关系。每个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独立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上级法院不能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就各人民法院而言,独任法官和合议庭成员对一般刑事案件有独立的裁判权。但是,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交院长讨论决定。与人民法院不同,人民检察院是上下级领导关系,全国检察机关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指示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服从。就各人民检察院而言,批准逮捕、起诉、抗诉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虽然这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职权,但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清楚地表明,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享有越来越多的司法权。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有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的行为。
3.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接受中国* * *产党的领导,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这是由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的。
依靠群众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之一,具体体现在第6条和第50条。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这一规定确立了责任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
“职责分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起诉、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和起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分工负责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相互配合”的含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刑事诉讼顺利衔接,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互相制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互相监督、互相制约,防止错误发生,及时纠正错误,正确执法。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密切相关,缺一不可。其中,职责分工是前提,配合与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开展刑事诉讼的保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的准确有效实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种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
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改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庭审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最后一步。
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在代表国家起诉的同时,监督法院的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人民检察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在场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向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发出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复核。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整改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此外,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在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各民族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用自己的语言进行陈述和辩论,用自己的语言书写有关诉讼文书的权利;(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布告和其他文件;(三)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指派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
刑事诉讼是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定罪量刑的过程。为了保证这一过程正确、顺利地进行,保证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受侵犯,法律应当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对与其相关的诉讼活动内容享有知情权,被告人享有了解自己被指控罪名的权利,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进行辩护的权利。如果在诉讼中不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参与人将难以理解案件,难以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来说,实现这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诉讼意义:(1)有利于落实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保障各民族公民特别是少数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从而保障其相应的实体权利,加强民族团结合作,促进各族人民积极进行社会主义建设。(2)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法律允许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陈述案情,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利于人民群众和检察、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3)保障刑事诉讼其他原则的实现。没有这一原则,就很难实现公开审判、法律适用平等和辩论的原则。(4)有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和诉讼情况,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打击犯罪的积极性。
除法定情况外,审判应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必须公开审理案件和宣布判决。应该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允许记者采访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人民法院有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指控。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从而有效行使辩护权。
3.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得到辩护。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及时告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辩护。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辩护行为不受干扰。当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个机关都有保障被告人辩护的义务。
未经法院依法裁决,任何人都不能被判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判定一个人有罪并对他判处刑罚的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公诉,但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只会带来诉讼意义上的效果,而不是最终的有罪判决。只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定罪判决,才是国家对被告人有罪结论的权威宣示。
2.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依法作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公开宣布。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取消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以免予起诉名义拥有的定罪权,使定罪权由法院专属行使;受刑事追诉的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总是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改称“被告人”;检察机关对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合议庭经过审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作出无罪判决。
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有权控告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这个原则的含义是:
1.诉讼权利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而且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措施制止刑事诉讼中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行为。
2.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他们控告或请求公安、司法机关制止,有关机关应对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3.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参与人可以放弃诉讼义务。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权要求诉讼参与人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否则,刑事诉讼将无法顺利进行。
依法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贯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公正、文明的标志。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使诉讼参与人积极参与诉讼,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和目标的实现。同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充分行使职权,有效查处和打击犯罪。
有法定情节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法定情形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具体来说,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
1.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
2.该罪已过追诉时效。刑法规定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后;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超过上述法定追诉时效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通过赦免免于惩罚。在中国,NPC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这项大赦令具有终止刑事调查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应当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不告诉或者撤回的。被告知后才处理的案件是基于受害者的投诉。如果受害者没有提出申诉或撤回申诉,这类案件的调查将失去法律依据。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刑法实行的是罪责自负,反对牵连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意义,不予追究。
6.其他法律规定免除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上述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来说,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决定。在侦查阶段,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应当驳回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上述第一种情况应当宣告无罪。在其他情况下,审判一般应裁定终结。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经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的外国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和国籍不明的人。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外国人和中国人一样,应该在我国管辖范围内遵守中国的法律。当外国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追究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
2.根据国际惯例,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根据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包括: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代表及其配偶和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访华;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外交代表及其随其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持中国外交签证或外交护照来华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其他来华外国人。上述人员在中国所犯罪行不受中国法律的刑事管辖,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解决办法可以是建议派遣国召回,依法处理;或者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责令限期出境;或者中国政府宣布将其驱逐出境。
刑事司法协助
《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对等原则,中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这项规定确立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司法协助是指中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根据彼此缔结的条约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对等原则,它们相互协助并代表它们进行某些刑事诉讼。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是中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的法院和检察机关。中国是1984加入国际刑警组织的,所以中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的合作通常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的。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作为中国对外司法协助的中央机构,负责对外联系。
2.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包括中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协定、中国参加的含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对等原则。
3.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相互委托鉴定、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相互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以及相互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此外,刑事司法协助还包括引渡的重要内容。所谓引渡,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境内、被另一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移送到另一国接受审判或处罚的制度。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引渡是基于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