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4年本)》行政许可内容的决定

1.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格核准的依据。3.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核概算、预算、结算,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编制、审核概算、预算、结算。”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未经培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以及未经备案在省外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5.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结算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