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15高考关于“遗漏”的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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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不是考官编的,更不是哗众取宠。原标题载于德国刑法学家魏·塞尔斯《德国刑法总则》第十六章:不作为犯罪与义务冲突。本书于1970首次出版,1997再版27次。
魏·塞尔斯的书,每一章都以一个案例开始,原来的案例是这样的:
a从山上回来,发现他在山腰的房子着火了。顶楼的窗户后面站着我弟弟B,我奶奶F在屋里又喊救命。屋里的火封住了楼梯,两人无法逃生。屋顶就要塌了,A只有时间去拿梯子救哥哥或者奶奶。a很快做出决定,救出了弟弟。房子的上层塌了,她奶奶死了。
第一,这个事情在刑法上怎么判?
第二,如果A看到自己的弟弟和女朋友,那么
1.弟弟获救,女友遇难。
2.救女友,杀哥哥。
刑法会如何判断上述两种情况?
课本上的答案是:第一种情况,A对其奶奶和哥哥都有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但由于义务冲突,A不可能同时救他们两个,所以无论A不救哪一个,A的不作为都不违法。
在第二项1中,A只对弟弟负有保证人的义务,对女友没有,所以A没有救女友。因为没有保证人身份,A的不作为并不违法。
第二项,A可能考虑到以后结婚的可能性,没能挽回弟弟,违法。
但A迫于放弃某人生命的压力,其行为也挽回了A的生命利益。法律秩序对此表示理解和容忍,认为A的不作为违法,但无罪,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A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期待的可能。
德国刑法体系区分违法性和有罪性。不能因为一个行为违法就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比如一个13岁的小孩杀了一个人,中国的四元素体系直接认为这个小孩不构成犯罪。德国刑法体系认为,杀人本身必然是一种违法行为,但13岁的儿童不具备责任能力,缺乏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因此无罪,不以刑事犯罪论处。
可能有人会觉得德国刑法是多余的,最终确定无论如何都不判处刑罚。
在实践中,我曾经遇到过这样的例子。一个15岁的男孩和一个17岁的男孩一起偷东西。17岁的男孩只是看风。15岁决定偷谁,偷什么,实施了盗窃。最后做决定的是15岁的老人。因15岁少年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检察院仅对17岁少年提起公诉,该少年称自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面对这么简单的要求,犯罪四要件卡住了。17岁的男孩显然应该被认定为从犯,但从犯的前提是* * *是共犯,15岁的男孩不构成犯罪,所以只有17岁的男孩犯罪,不存在* *共犯。
哈哈。
当然最后处理的结果不是认定共犯,而是尽量从宽处理。
在区分违法与有罪的制度下,这个问题很容易解决。* * *犯罪共犯的概念是违法的。在15岁和17岁盗窃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共犯。65岁,438+07,是附属品。15岁缺乏责任能力,无罪责,不提起刑事诉讼,17岁限制责任能力,承担其相应罪责。
现在回到考试问题。a违反保证人义务,不帮助母亲。他的不作为是违法的。
换句话说,刑法认为漠视母亲的生命是违法的。这和谋杀一个13岁的男孩一样违法。
至于要不要谴责加害人,需要考虑A是否能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自由做出决定。只有当这种决定自由存在时,谴责肇事者才有意义。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我们认定A的不作为违法。
如何理解“如果没有排除犯罪的理由,则A构成不作为犯”?
意思是说,如果A没有防止其有罪的理由,即如果A的选择不自由,不能防止其有罪(韦塞尔斯是这样认为的),那么A的行为就是违法有罪的,构成不作为犯罪。所以应该选择c。
不知道现在的法学本科学习和考试是否应该强调违法与有罪的区分。不谈的话,在四要件体系中,直觉会导致我们否定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的概念,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不对A提起刑事诉讼,这才符合我们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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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几句不得不说的话。
美国一位联邦法官曾说,法官需要智慧,但比智慧更重要的是勇气。
为什么?
因为当刚性的法律导致你触犯普通人的法律意识时,你需要以法律为武器站在普通人的一边,不能怕得罪靠念法为生的人。
当普通人的感情压倒了一直维护法律稳定和正义的法律逻辑时,法官不能让步,更不能为了迎合大众而牺牲法律制度,因为那意味着牺牲社会的长远利益。
这个道理在叶林的《为权利而斗争》中说得最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