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管理,适应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的需要,促进全市教育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教育设施,是指用于举办幼儿园、小学、中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第二章教育设施规划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根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交通、环境、现有教育资源、服务半径和相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设置标准。第七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教育设施专项规划草案,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第八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法预留教育设施用地,配备足够的教育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提前规划配套教育设施建设。第十条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在组织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村规划时,应当将配套完善的教育设施(包括设施和用地)作为审查内容,并充分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教育设施的内容依法需要修改的,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编制和审批程序进行。第十二条现有城镇中小学、幼儿园人均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经教育行政部门评估后通过缩小办学规模不能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解决城镇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学校用地不足的问题。第三章教育设施用地保障第十三条教育设施用地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预留的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教育无关的住宅楼、商业楼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十五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教育设施用地性质。第十六条发生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依法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征用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确需征收因公利息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计划重建。原学校、幼儿园面积达不到标准化学校、幼儿园基本标准的,改建时应当达标。第十八条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因关闭、合并、分立、搬迁等原因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优化配置教育资源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教育设施建设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就教育设施建设方案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符合建筑质量、消防、防雷、抗震、环保、节能、隔音、疏散、卫生等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推广应用有利于保护环境、降低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质量的先进技术、材料和设备。第二十一条教育设施的建设应当合理划分功能,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按照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具备良好的交通条件,毗邻学校、幼儿园的主要道路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边道路,应当设置警示、限速、禁止唱歌、让行等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

因施工需要临时挖掘或者切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请审批前告知相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师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