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知识和技能的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以短期培训、业余学习和自学为主。对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分类指导、分级安排。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高等学校和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成人教育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继续教育的专门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可以在其专业范围内从事继续教育活动。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师资库,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

(a)参加继续教育和培训机构举办的函授、进修课程、研讨会、培训班和讲座;

(二)到教学、科研和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和讲座;

(四)出国深造、培训、考察;

(五)攻读学位或者接受学历教育的;

(6)接受在线远程教育;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安排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相应条件;

(三)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进行登记和检查。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安排。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72学时,5年累计不少于36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为每年32学时,五年累计不少于160学时。第十条派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出国学习、深造或者在国内脱产继续教育6个月以上,非全日制学习1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协议。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科研成果或发表的论文、著作等成果可以折算为小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评价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学时、学习形式、学习内容和考核结果登记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和职务晋升的内容之一。第十四条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发展继续教育;

(二)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继续教育专项资金;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个人按照国家和所在单位的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支持继续教育。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第十六条不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学习任务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由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