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集中、统一、高效、专项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互通汽车专用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第三条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归省交通厅归口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受省公安厅领导。第二章交通管理第四条高速公路上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电瓶车、旅游车和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通行。

禁止学习驾驶人和见习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试驾。第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并设置警示标志。小型客车的前排座椅应配备安全带。第六条除气候和道路原因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高速公路路段限速。

高速公路各路段的车速由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规定。第七条在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车距:

(一)车速在每小时70公里以下,车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二)时速超过七十公里(含七十公里)时,车间距不得小于一百米。

机动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结冰路面通行时,车距比上述规定增加一倍。第八条半幅高速公路中心线两侧依法设置车行道和硬路肩。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各行其道,不得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或者随意停车。第九条客运车辆载客时,不得超过固定座位数。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不准载人。第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时,应当驶离车道,在右侧硬路肩或者紧急停车区停车,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第十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开启车上的危险信号灯,在车辆后方五十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向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报告。驾乘人员应退到右侧硬路肩,不准停留在车道上拦截其他车辆。第十二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协助事故处理部门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处理交通事故,排除障碍,疏导交通。第十三条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违章人员或其所在单位承担。损坏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或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限期修复,一般不中断交通。第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公路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标志,进行公路养护、维修的车辆和机械必须配备黄色警示灯。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高速公路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第四章公路管理第十七条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占用公路及其土地;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坏公路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以及从事其他危害交通安全活动的。第十八条在高速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建筑物设施边缘与高速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距离为: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高速公路一半是预留加宽一侧45米,另一侧30米。第十九条除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和立交桥上设置标志或者广告牌。第二十条占用、利用高速公路及其土地和设施,在高速公路上修建桥梁、管线等设施,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