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补充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不符合免费法律援助条件但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第四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组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高效,关心受援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八条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九条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范围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免费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应当在本市审理或者办理的;

(3)需要法律援助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不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需要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低于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的劳动者,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申请法律援助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时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第十五条因情况紧急,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提前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办理。第三章申请和审查第十七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义务人为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由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义务人为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权另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数量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