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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话测试官方网站:www.cltt.org普通话水平测试信息管理系统。

普通话水平测试是对应试者使用普通话的水平和熟练程度的口头测试。考试形式为口试。普通话水平分为三级六级,即一、二、三级,每级又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一年级最高,三年级最低。普通话水平测试不是对口才的评价,而是对考生掌握和运用普通话所达到的标准程度的测试和评价,是对考生的规范汉语水平测试。考生在使用普通话口语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语音、词汇、语法的规范程度,是评价其水平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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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促进普通话水平测试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话水平测试(以下简称测试)是对应试者普通话水平的口头测试。测试是促进普通话推广应用的基本措施之一。

第三条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布测试等级标准、测试大纲、测试程序和测试工作评估办法。

第四条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政策和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测试工作。

第五条国家测试机构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测试,指导测试业务,监督检查测试质量,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本辖区的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制定测试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测试工作。

第七条省级语言文字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检测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公室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指导本地区的检测业务,组织实施检测,监督检查检测质量,开展检测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省级以下测试机构的职责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确定。

各级检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

第八条检测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国家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工作,原则上由所在地区的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在检测机构的组织下,检测人员按照检测程序进行检测。检测人员应当遵守检测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纪律,保证检测质量,并接受国家和省级检测机构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测试员分为省级测试员和国家级测试员。测试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测试人员证书。

省级测试员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的方针政策和一般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悉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具有较强的听音辨音能力,达到普通话一级水平。

报考国家测试员证书的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格,并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申请省级测试员证书的人员,经省级测试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报考省级语言文字部门推荐的国家测试员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测试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国家语言文字部门颁发国家测试员证书。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检测员并颁发一定期限的聘书。

第十三条各级测试机构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的指导下,定期对测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并给予奖惩。

第十四条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测试视导员,并颁发一定期限的聘书。

测试指导人员一般应具有语言学或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一般语言学理论,有相关学术研究成果,具有丰富的普通话教学和测试经验。

考试指导人员在省级语言文字部门的领导下,检查和监督考试质量,参与和指导考试管理和考试业务。

第十五条参加测试的人员为: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电台、电视台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剧演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师范教育、播音与主持艺术、影视剧表演等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进行测试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应考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由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其他社会成员可以自愿申请检测。

第十八条在高等院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学生可以与在校学生一同参加考试。

为其他港澳台人士和外国人开展测试工作的测试机构,应当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授权。

第十九条检测结果由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认定。

第二十条考试等级证书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经编号、盖章后,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发放。

第二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在全国通用。等级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伪造、涂改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合格证书无效。

第二十二条考生再次申请参加考试与前次考试的间隔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三条考生对考试程序和考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考试的考试机构或者上级考试机构申诉。

第二十四条测试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解除聘任或宣布测试员证书作废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考生违反考试规定,取消其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检测收费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各级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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