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主城区以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和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征收;主城区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每平方米20元超过44.28元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城市建设费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缴纳。未按规定办理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手续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项目,经审查,可以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室;
(二)社会福利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
(三)享受免征“三税”的聋哑残疾人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筑房屋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豁免范围。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项目,经审查,可以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建、扩建工程,以拆迁旧房面积抵消的,按新建建筑面积计算;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降低50%;
(三)党政群、公安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用房减收50%;
(四)经济适用住房降低5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免范围。第九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在主城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以外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征、免征或者缓征。第十条城市建设费应一次性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应付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首期付款不低于总金额的50%,第二期付款应在首期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监制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二条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还给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办理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负责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审批减征、免征、缓征城市建设配套费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