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
(2002年10月28日10第九届NPC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防止实施规划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本法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生态系统可能产生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和技术规范的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系统,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组织对有关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规划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时,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没有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本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价;
(2)防止或减轻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3)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一条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采纳或者不采纳意见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规划草案审批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并作出决定前,应当召开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评审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的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专项规划的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在审批中未被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环境影响进行综合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微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不大,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复。
作为整体的建设项目规划,按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资质证书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名单。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有是否采纳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个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利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生产工艺或者防止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超过五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经审查未获批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的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已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批准依法不应当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应当有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或者应当附有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草案予以非法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补办或者重新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审、审批的部门,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审批时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七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法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