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的反诉原则

反诉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代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然而,由于立法简化的普遍倾向和实践中反诉的复杂性,在实体法律关系日益复杂、诉讼日益增多的当代,这一制度并不能有效发挥其功能。那么,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今天,我国民事诉讼中反诉制度的构建如何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吗?如何在理论和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第一,反诉的理论定位和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研究我国的反诉制度,必须对什么是反诉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然后以反诉的这一基本理论为出发点,以此为基本标准来全面判断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从而对我国反诉制度的现状有一个清晰的认识。(1)反诉的基本理论从字面上定义反诉。首先,它是诉讼,即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其次,它是一种“反作用”,也就是说,它是相对于这个作用的参照系而言的,它还包含着与这个作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可逆性。因此,从这两点出发,笔者认为反诉是指相对于本诉讼而存在的一种请求权,具体而言,是本诉讼被告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向本诉讼原告提出的一项特殊的独立请求权1。从反诉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的,两者都属于诉的范畴,但反诉不同于本诉,它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的特定性。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案的被告,只要求被告只是具有程序意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讼的原告。2.时间的限制。除了符合一般起诉的诉讼时效之外,反诉也必须在这个诉讼的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说反诉在时间上取决于这个诉讼。没有这个诉讼就没有反诉,这个诉讼的存在使得反诉成为可能。3.反诉与这起诉讼有牵连。反诉与本次诉讼的请求或案由必须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这也是反诉和本诉讼一并审理的原因。因此,反诉是一种特殊的、相对独立的诉讼。首先,反诉是独立的:首先,反诉是被告行使诉权的结果。没有这个诉讼,反诉原告也可以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二,反诉的效力是独立的,一方面意味着当事人在这个诉讼中的地位不变,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它不会因为这个诉讼提出后的主动撤回或者驳回而失去效力。如果原告撤诉,反诉仍然独立存在,人民法院必须其次,反诉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反诉是依附于这个诉讼的,反诉必须基于这个诉讼的提起。如果这个诉讼没有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诉的问题。如果反诉是在本诉讼之前提出的,则成为本诉讼。(二)我国反诉制度建设现状1。我国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关于反诉制度的立法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案件受理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新增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2.我国反诉制度的缺陷虽然我国的反诉制度已经确立,但仔细推敲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我国的反诉现实,我们会发现反诉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反诉制度立法规定不足,制度设计简单。一个完善的诉讼制度必须能够综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按部就班,在实践中形成程序,按程序办事。然而,从我国现行反诉制度的构建来看,我国反诉立法的明显缺陷表现为:一方面,无法实现程序的正当效力。比如当事人应该如何提起反诉?法院应该如何审理?如何应对反诉?违反的后果是什么?这些与反诉程序密切相关的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当事人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另一方面,诉权与司法权失衡,相互制约性差。比如,当事人提起反诉的权利与法官处分反诉的权利之间存在严重的向法官单方面倾斜;反诉与本诉合并主要取决于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取决于法院提供司法保护的权力。二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官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法官任意处理反诉。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单,必然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目前,大量法官忽视反诉制度的独特功能,以分案审理取代合案审理,认为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对本案被告提供的司法保护效果是一样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第一,在反诉制度规范下,本诉与反诉合并会使审判更加困难,在反诉制度保护功能空虚的情况下,法官避难就难是一种自然选择;第二,目前法官工作绩效的衡量指标缺乏科学性,片面强调法官的办案数量,导致法官将这个诉讼和反诉分开审理,以数量来表现审判绩效。因此,在法官的观念中,反诉与诉权的关系尚未平衡,法官仍然重诉轻诉。反诉制度的不当适用会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危害,挫伤当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念。再次,理论界对反诉的基础理论需要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对反诉相关的基础理论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从理论上探讨哪些反诉必须一并审理,哪些反诉可以一并审理。此外,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的一些基础理论不成熟,也给反诉制度的构建带来困难,由此产生的主反诉分离很可能损害被告的权益。因此,反诉制度缺乏严密理论支撑的现状亟待改善也就不足为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