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追溯】谁给我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综合分析题?

民事诉讼法案件1管辖权和诉讼保全

1997、甲县甲公司与乙县乙公司在丙县订立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A公司托运;履行地点:定县某公司仓库。”甲公司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乙公司仍欠甲公司货款30万元。4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准备拆分成两家公司。为此,甲公司以乙公司的行为影响偿还货款、乙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冻结存款。后因B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之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原告A公司应承担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

(1)这个案子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

(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在何时提出?这个异议能成立吗?

(3)甲公司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吗?

(4)B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1)B县人民法院和D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B县是被告公司B的所在地,D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异议不能成立。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甲公司可以在诉讼前申请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比诉讼保全更为严格。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财产存在现实危险。本案争议财产为30万元借款。B公司大幅降价水泥将直接影响其偿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并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完全实现;B公司准备离职的行为会导致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符合诉前保全的本质要求,即情况紧急。如果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A公司的利益会因对方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受损,影响以后判决的执行。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与财产保全相对应的担保。B县人民法院既是房产所在地法院,也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4)乙公司的反诉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有两种: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一种情况是申请人败诉。第一种情况,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基于起诉,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属于滥用该权利,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第二种情况,通过法院审理,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的反诉基于本次诉讼,符合反诉要求。因被告在本案中败诉,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人是诉前权利人,其申请正确,故被告即被申请人的反诉不能成立。

[测试中心集成]

关于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地管辖,可分为一般属地管辖和特殊属地管辖。一般属地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低于其所在地的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一般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属地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指由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和特定管辖法院的必要性所决定的管辖。

关于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作出判决前,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采取的限制处分或者转移有关财产的强制措施,以及时有效地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分为诉讼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应当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种情形。

A区的王某和孙某是邻居,平日关系融洽。1996王自己动手盖新瓦房,孙主动帮忙。一天,孙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摔断了腿骨。他并不是因为抢救及时而瘫痪,而是需要动大手术才能康复。医院要求孙支付医疗费7000元。孙家穷,无力接生。王虽有支付能力,但支付2000元后拒不支付。医药费还没结算,耽误了手术。孙无奈向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王某先行支付5000元医疗费。王私下对孙说:“你先申请执行,法院就让你提供担保。你没有钱提供担保,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因此,孙没有得到及时治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王某将家迁至B区,故王某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由B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承担孙的医疗费共计11,000元。

[问题]

(1)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的先予执行申请是否合法?

(2)孙申请先予执行是否需要担保?

(3)孙对驳回申请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吗?。

(4)王对管辖权的异议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1)人民法院的裁定违法。《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了先予执行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孙向王主张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2)孙申请先予执行无需提供担保。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法律提供的保障是“可能的”,而不是“必要的”。这是因为先予执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解决生活或生产经营中的燃眉之急而设计的。如果要求所有申请人都提供担保,显然很难做到。而且申请不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有违制定的目的。

(3)孙不能申请复议。对于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包括肯定裁定和否定裁定,所以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在这种情况下,孙可以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复议。

(4)王对管辖权的异议是错误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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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生产或者生活急需,而采取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财产,或者立即实施或者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实施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申请人是否具备提供党报的能力,决定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此外,使用先予执行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具体案件。第二,申请人有行使权利的迫切需要。医疗费用不能及时解决,手术不能及时进行,导致孙无法恢复,客观上有紧迫性。第三,被申请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本案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第四,申请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法院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受理。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范围和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先予执行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三种情形* * *与诉讼及诉讼代表人相同。

陈某去世后,他的亲属将死者的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每年支付10元的存放费。死者的亲属除其兄外,还有其妻、女,其子陈生,父母陈、老刘,弟陈毅,妹。每年死者去世,上述人员都会去殡仪馆吊唁。1999,死者亲属前去祭拜时,被殡仪馆工作人员告知骨灰已丢失,令死者亲属极度痛苦。5438年6月+2000年2月,陈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殡仪馆丢失亲人骨灰,给其造成巨大痛苦,要求殡仪馆赔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原告哥哥骨灰丢失,给原告造成痛苦,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殡仪馆赔偿陈嘉1500元,陈嘉同意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陈嘉撤回起诉。

[问题]

(1)陈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如果是,陈某的近亲属的诉讼地位如何?

(3)假设陈某的所有近亲属都参加诉讼,是否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

(4)人民法院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1)陈嘉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到当事人的条件了。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密切的人,死者的去世对其精神影响最大。他们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这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限于近亲属。法律没有规定这类案件只能由那些近亲属提起,或者限制起诉顺序,所以应该认为所有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陈嘉是死者的弟弟,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应该认为他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嘉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因死者骨灰丢失而遭受精神打击,他们是本案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他们和陈嘉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都属于必要的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也应该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3)陈某的近亲属全部参加诉讼的,不得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错误结案的。本案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是案外和解,而是诉讼中的调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以调解结案,而不是裁定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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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受人民法院判决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所谓* * *带诉,即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 * *附带诉讼分为两种,即必要的* * *附带诉讼和普通的* * *附带诉讼。诉讼过程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即群体诉讼中人数众多的当事人的代表,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本案中,陈某近亲属进行的诉讼在其他条件上符合代表人诉讼的法律要求,但原告总人数达不到《民事诉讼法解释》要求的十人以上的要求,因此不能进行代表人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四种情况需要与当事人一起参加二审法院和财产保全。

1月26日,1998,Xi安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宏发家具厂签订了书面贷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Xi安A区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贷款654.38+0.50万元,期限为654.38+0.998年1月26日至654.38+0.999年1月26日,由宏发家具厂作为担保人。同时,他们在这份合同中约定,如果以后发生纠纷,由Xi安A区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到期后,Xi安A区工商银行多次催讨保温瓶厂,保温瓶厂一直拖欠。我多次催促担保人宏发家具厂,家具厂拒绝还款。3月8日,1999,Xi安某区工商银行向Xi安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宏发家具厂。

[问题]

(1)Xi安A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吗?为什么?

(2)远大真空瓶厂是否应该参加诉讼?他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3)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该怎么处理?

(4)如果Xi安某区工商银行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案件之前,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应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正确答案]

(1)本案由Xi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Xi安A区是工商银行的住所地,原告在与家具厂、保温瓶厂的合同中约定Xi安A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合法的,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等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Xi安A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被保证人的保温瓶厂应参与诉讼,其地位与被告是* * *关系。《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担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和保证人双方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保证人列为* * *共同被告;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证人以被告为* * *,参加诉讼,但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本案中,债权人Xi安A区工商银行只起诉了担保人家具厂,但他们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保温瓶厂应当参与诉讼,其地位与被告是* * *关系。

(三)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Xi安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得将保温瓶厂列为追加当事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意见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一审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发回裁定书不得列明追加当事人。本案中保温瓶厂是被保证人,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证人保温瓶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Xi安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会将保温瓶厂列为追加当事人。

(4)向Xi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案件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因此,本案中,如果在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案件之前,工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应当向Xi安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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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加一审诉讼时二审法院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3条规定,第一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发回裁定书不得列明追加当事人。

关于有财产保全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二审人民法院收到提交的案件前,当事人有移动、隐匿、变卖、毁损财产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

民事诉讼法第五案中第三人的种类和地位

1998年9月,于在甲郡病逝,生前住在乙郡的三间平房由长子于大接管。于大在原来房子的基础上在二楼加了三个房间,于大全搬进去了。于大的弟弟于二认为房子是父亲留下的,自己应该有一份,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对父亲一半遗产的所有权。在被告与原告就房屋分割问题争执不下时,其表弟余雄从海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对房屋产权的主张。俞师兄称,争议房屋并非俞的遗产,而是俞出国前借给俞的。当时因为于大和于二没有给于提供住宿,老人无处可住。余雄办理完所有出国手续后,主动提出让余雄居住和看管房子,等余雄回国后再归还,余雄同意了。于是,余大哥要求加入诉讼,认为双方争议的产权完全是自己的,原被告无权分割财产,要求余大哥赔偿房屋装修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于哥参加诉讼。法庭辩论时,于二发现于大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申请审判长回避。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于二亲自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原告于二撤诉,裁定终结本案审理。

[问题]

(1)这个案件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俞师兄是否有参加诉讼的权利?其参与诉讼时应具有怎样的诉讼地位?

(三)余灿尔在法庭辩论中申请回避?

(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于二的申请?

(5)人民法院准许撤诉是否正确?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发生了哪些变化?

[正确答案]

(1)本案由B县人民法院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2)于兄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认为自己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提出独立请求权参与诉讼的第三人。

(3)法庭辩论期间,于二可以申请回避。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四)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审判长回避,延期审理案件。撤销申请是否合法,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撤销理由成立,二是时间正确。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与合议庭成员是夫妻关系,是回避的法定理由之一。在此基础上,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理由合法,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但因为这个理由是庭审后才知道的,所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来,在时间上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在形式上是有效的,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临时回避的,可以延期开庭。

(5)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于二撤诉。余雄从第三人变成了原告,而余二、余大成了被告。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至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应当另行进行”,应当理解为本案已经转化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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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分为两种:一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身份,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提起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实体权利,仅参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以维护自身利益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诉讼中的原告,即本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都是被告。

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他人之间的诉讼必须正在进行;2.必须针对诉讼标的提出独立请求权;3.原被告与本案被告必须是同一被告;4.必须提交给对此诉讼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余雄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次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符合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条件。

案例6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

李失踪多年,妻子刘日子不好过,想嫁给王。随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派出法庭于9月31,1998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林法官是唯一审理此案并亲自做记录的人。庭审中,李回家发现妻子另有新欢,欲离婚。庭审中,刘提出对李失踪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经审理,当庭作出判决:刘某与李某离婚。1999 65438+10月10,法院向双方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加盖了人民法院的印章。刘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

[问题]

(1)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2)本案简易程序哪些方面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诉讼期间,刘主张分割李失踪期间所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4)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

(5)如果发回重审,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正确答案]

(1)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下落不明,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但必须有书记员作为记录,不允许自查自记。人民法院于6月65438+9月31,0998受理,6月65438+10月10结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简易审理案件三个月的最高期限。判决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不得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3)在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可以追加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追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分割李失踪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婚姻法律关系,法院应一并审理。但法院没有审理原告的请求,在程序上是不妥当的。

(4)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诸多程序性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重审。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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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第一审程序中普通程序的简化,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适用于后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特点:起诉方式简单,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的方式很简单。执行一次审判。审判程序很简单。

民事诉讼法案例7的专属管辖

刘德仁有三个孩子。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和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书彦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1994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1996嫁到南平县,后随丈夫调到涞水市工作生活。儿子刘海洋和老人住在老家安明县。1997 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遭遇车祸去世,留下六间私宅。刘海燕和刘海鸥听到这个消息时非常难过,并没有向刘海洋提及遗产的事。1997 10二月10,刘海洋一个人去河边钓鱼,却因为没有冰掉进了一个冰洞里。不幸的是,刘海洋被淹死了,因为周围没有人救他。第二年2月,刘海洋的妻子沈爱华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给她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村民李大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并起诉至法院,以确认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

(1)这个案件应该归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2)本案中谁应该参加诉讼?各自的诉讼地位如何?

[正确答案]

(1)本案由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而非一般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子属于不动产,所以本案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应由刘海燕、沈爱华、李大明参加诉讼。刘海燕认为,沈爱华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处于原告的地位。沈爱华被指控侵犯了刘海燕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处于被告的地位。李大明属于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纠纷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对案件结果有法益的人。本案中,李大明无权主张刘海燕与沈爱华之间的全部或部分法律纠纷,但他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沈爱华败诉,他的利益会受到影响。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李大明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与诉讼,这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快速审理。作为人民法院,李大明也可以被通知参加诉讼。这种情况下,对于刘海鸥,法院可能会先征求他的意见。她明确放弃继承权的,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果他不放弃或者不死心,刘海鸥就应该以原告* * *的身份参加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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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属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确定特定案件由特定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三种诉讼属于专属管辖:不动产的管辖;港口经营诉讼的管辖权;继承诉讼的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