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台风宣告死亡
确实是两年。
可能你题目中的答案结合你的题目案例,出现了以下情况:
1.老公知道有台风,专门出门,不一定是去海里钓鱼;
2.台风很小,达不到相应级别,所以人身危险性不大;
老公的船已经躲进了避风港,再强的台风也不会造成人身危险。
如果没有,只有一个结果:答案是错的!
相信书总比没有书好,不是吗?
海上灾难事故时有发生,经常有公民因故失踪,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例如,当他们的船在海上沉没时,船员和渔民失踪了。海事法院在审理海上人身伤亡案件和劳动合同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当公民因某种原因下落不明,生死未卜时,其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要么不了解宣告死亡制度,要么认为其无法生存,向法院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失踪人员是否死亡是事实,这一点毋庸置疑。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止,包括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和宣告死亡。一般来说,前两种死亡都是以人的心跳和呼吸永久停止为标志的。宣告死亡是一种虚构死亡,应该走法律程序。对于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人,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和注销户籍证明作为认定其死亡的依据是不够的。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户主、亲属、扶养人或者邻居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实践中,公安机关受理申报时,往往只凭医院的死亡证明或村委会或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过非常严格的核实,即户口注销程序。笔者遇到过很多公民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生死未卜,但公安机关证明其死亡并注销户口的情况。因此,这类证明材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以满足证据充分的证明要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关于第二种意见,除个别案件外,笔者原则上同意,即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的公民提起死亡赔偿诉讼的,应当将宣告死亡作为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但总的来说,在审判实践中,他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出不同的处理。比如这种情况下宣告死亡就不是必须的程序。原因如下: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没有音讯的公民死亡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解决因公民失踪而产生的不稳定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23条至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167条至第16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了我国现行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宣告死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必须在一定期间下落不明,即公民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四年或者满二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该公民死亡。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补充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能存活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存在下落不明期间。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检察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法院依法宣告。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布寻找失踪人公告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无法生存的,宣告死亡的通知期限为三个月。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依据是推定下落不明者已经死亡,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和死亡推定,公民仍有生存的可能。
如前所述,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在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后提出,并且应当通过一年的公告进行查找。因此,从被宣告死亡的人下落不明之日起,到法院对公民死亡作出判决,至少需要五年时间,即使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也需要两年零三个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规定,如果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已经不可能存活的,可以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两年的限制,但《民法通则》中没有这一规定,导致实践中争议不断。建立法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法院对失踪人的死亡作出判决,从而终止失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消除因公民失踪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本质上,宣告死亡主要是实体法的问题。法国、德国等各国民法典对宣告死亡都有实质性的要求。特别是失踪的期限是由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而民事诉讼法突破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对因意外事故被宣告不可能存活并经有关机关证明的公民的死亡是否以两年为期限存在争议,使法官无所适从。即使依据民事诉讼法新规定作出死亡判决,并将该判决作为死亡赔偿诉讼的依据,也往往被被告人辩解为:死亡判决不符合实体法规定,宣告死亡的依据不足,使利害关系人不敢援引民事诉讼法新规定。此外,我国民法对什么是事故也没有明确的定义。按照一般的理解,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是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意外事故。在民法中,事故是免责的,尤其是在侵权法领域。因此,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意外事故导致公民下落不明、生死未卜而申请宣告其死亡,并基于此事实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就等于承认被告可以免除责任。综上所述,大部分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以被宣告人下落不明为前提,至少需要五年时间。因此,如果所有因公民下落不明、生死未卜而提起的死亡赔偿诉讼都机械地要求以宣告死亡为前置,当事人往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获得赔偿,这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与理想诉讼模式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简便、快捷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实体法滞后于程序法。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就如何衔接《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作出司法解释,确定因事故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两年期限的限制,然后在修改《民法通则》时正式完善;同时,刑法明确规定了什么是事故。笔者认为,在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中,对事故的定义应该宽泛而不严格,最好与民事责任脱钩,只指出当事人意想不到的事故。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现行实体法的缺陷,完善我国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宣告死亡是对公民死亡的推定。其效果虽与实际死亡相同,但仍是一种法律上的虚构死亡,被宣告者可能仍在外地居住。因此,即使案件被宣告死亡,仍然不能解决失踪人是否已经实际死亡的问题。张XX是否死亡是本案的事实问题。有许多方法可以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可以基于被告对死亡事实的认定,适用证据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的规定,对死亡事实进行认定。举证责任的实际发生是基于当事人提出一定的诉讼请求,但不一定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的承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承认了原告主张的死亡事实,也承认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明显对被告不利。被告人的自认是其在诉讼中的陈述,是一种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张死亡的事实。当然,这和宣告死亡是一个必经程序是一样的。虽然死亡事实被确认,但张XX仍有实际存活的可能。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张XX死亡,判决后返还张XX的,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在张Xx被宣告死亡程序确定死亡之际,如果判决后返还,被判定有责任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对此没有规定,所以被告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因此,证据规则的适用和宣告死亡的程序在认定死亡事实上具有相同的结果。将被告人的自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的争议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没有规定如何处理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如何索取他人财物。上述情形,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以上两种场景不同,但结果是一样的,不合适。因此,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增加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宣告失踪人死亡,取得他人财产的,不仅应当返还财产和孳息,还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如果将宣告死亡程序视为本案的必要程序,法院将处于被动局面。如前所述,宣告死亡的程序是有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必要程序,法院不得主动宣告公民死亡。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过原告(下落不明者的父母)拒绝为下落不明、生死未卜者申请宣告死亡,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受到《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限制, 这违背了制定宣告死亡法的目的,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单纯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忽视被告对死亡事实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被告否认死亡事实,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暴露了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缺陷,即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仅限于利害关系人,且顺序有限。对此,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可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法院、检察院根据职权,或者为了审理案件或者维护社会福利的目的,可以宣告符合法定条件的失踪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将废止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命令。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只有失踪人住所地的法院有权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这给海事法院带来了困难。所谓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住所地,所以只有失踪人住所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此类案件,海事法院无权受理。有人认为海事法院也是基层法院。只要失踪人住所地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海事法院就有管辖权,但这只是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众所周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长江沿岸地区。如果失踪者是内陆省份的水手,那么这个问题就无法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即将出台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本辖区内因水上事故和灾害造成的失踪人员死亡宣告案件,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并不是这种情况下的必经程序。这是针对个别情况的。如果亲属因下落不明、生死未卜而提起死亡损害赔偿诉讼,在运用证据规则无法认定死亡事实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应该是宣告死亡,以此确定失踪人是否死亡,进而决定是否作出赔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