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3)
(一)现行《条例》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
现行规则的主要条款基本由《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危险货物安全航空运输》(2006年7月第3版5438+0)(以下简称“附件18”)和国际民航组织《危险货物安全航空运输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技术规则”)转化而来。目前附件18第四版已经生效,其内容与附件18第三版相比有所变化。同时技术细节在每两年定期更新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变化。因此,有必要根据最新的附件18和技术规则对规程进行修订。
(2)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
现行《规定》主要是规范经营人和托运人的行为,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人、销售代理人等主体的安全运输管理没有具体规定。
随着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发展和运输分工的细化,参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地面服务代理人、销售代理人和托运代理人在危险品运输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应相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现行的《条例》只是规范了货主和经营者的行为。在实践中,似乎管理不够有力,一些主要责任缺失。为保障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全面规范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主体,使《条例》适应危险品航空运输实践,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二、修订的指导思想和依据
修订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可持续安全理念,完善危险货物经营人、托运人、代理人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危险货物运输主体责任;创新危险品运输管理模式,突出持续监督检查,确保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8(2011年7月第四版)和ICAO技术规则(2011-2012)(doc 9284)是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附件18是国际民航组织向所有缔约国提供的危险品安全空运管理的原则规则。《危险货物安全航空运输技术规则》是对附件18基本规定的详细阐述,包括危险货物安全航空运输所需的所有规则。以最新的附件18和技术规则作为修订规则的依据,既是我国履行作为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的义务,也有利于我国危险品航空运输规则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促进我国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三、修订的重点内容
(1)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方式发生变化。
现行《规定》要求,获准运营的机场在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列明,经营人不得在许可未列明的机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这种许可模式需要民航局对运营人运输危险品的机场逐一进行审批。实践中,不同运营人在同一机场运输危险品时,民航局通常需要对同一机场或机场的同一地面服务代理人进行重复审核,以确定运营人在机场运输危险品的地面服务保障能力。
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经营者(修订后的《条例》将“经营者”改为“经营者”)。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不再列出具体机场,只列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只要机场在经营人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都可以进行危险品航空运输。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地面服务代理人备案制度和事后监督检查,确保危险品运输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地面保障能力。
(二)突出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代理人的管理。
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代理人包括经营人的代理人和托运人的代理人。运营商代理分为地面服务代理和货运销售代理。现行《条例》对代理人的规定仅局限于危险品培训的要求,而没有对其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经营者的管理责任作出规定。随着危险品航空运输分工的细化,代理人在危险品航空运输中承担的责任越来越多,代理人是否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直接关系到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安全。
修订后的《规定》区分了不同的代理人,对托运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分别设定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相应的责任。
1,发货人代理。托运人的代理人直接参与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工作,全部或部分从事危险品的分类、标识、包装、标签和运输单证准备等工作,因此托运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安全。《规定》要求托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托运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人员培训和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货运销售代理。《规定》针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市场现状,强化了经营者对其委托的货运销售代理人的管理责任,确保货运销售代理人在人员培训、信息提供、货物查验、隐患危险品防范等方面符合监管要求。《规定》要求货运销售代理人与经营者签订货运销售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相关代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对货运销售代理人进行管理。经营者应当负责管理货运销售代理人代为开展的销售代理活动。
3.地面服务代理。鉴于地面服务代理人在危险品航空运输中承担着运营人地面运行的主体责任,是运营人对危险品运输地面保障能力的主要体现,《规定》对地面服务代理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并对其保障能力提出了要求。同时,考虑到国内地面服务提供者一般隶属于其所在机场,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权,规定要求地面服务代理人代表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时,应当参照有关经营人责任的规定。
(三)加强危险品管理培训计划
现行《规定》只要求运营人制定培训计划并获得民航管理机构的批准,并未要求其他危险品运输单位制定培训计划。实践中,培训大纲是相关科目对人员进行危险品知识培训的具体安排,涉及培训计划、培训课程、教材和培训要求,直接影响危险品培训的质量。
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要求五类主体制定危险品培训计划,即航空运输危险品的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国内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和从事民用航空安全检查的企业或组织。其中,托运人和托运人代理人的培训项目报当地管理局备案,国内经营人、地勤代理人、安检代理人的培训项目报当地管理局审批,货运销售代理人的培训项目由代理人审批。通过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各科目危险品培训计划管理,强化危险品培训,提高培训质量。
(四)增加对培训机构和师资管理的相关要求。
现行法规中没有危险品培训机构的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提供培训服务的专业培训机构已经普遍存在,并对经营人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开展了大量的培训工作。
为有效规范现有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保证危险品培训的组织和质量,修订后的条例明确了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即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计划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培训机构,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人员应当通过危险品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同时,对所有开展危险品培训的机构和单位以及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师提出了一系列资格和条件要求,旨在实现对危险品培训机构和教师的统一管理,从而加强对危险品培训的管理。
(5)丰富了向航空运输旅客提供危险品运输信息的相关内容。
现行的《规定》只要求运营商和机场当局向乘客提供足够的信息,告知他们禁止携带的危险品类型。
鉴于旅客携带危险品关系到每一位旅客的出行安全和便利,并考虑到《技术规则》在这方面增加了相应的要求。修订后的《规定》丰富和细化了向旅客提供危险品信息的相关规定:一是增加了提供信息的主体,由原来的经营人、机场主管部门增加到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机场管理机构;二是增加和细化信息告知的环节和方式。修订后的规定要求售票、值机中的信息告知,要求通过网络、自助值机、公告、直观举例等多种方式进行。
(六)明确国内经营人的经营规范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信息。
修订后的《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内经营人的经营规范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内容。”目的是在国内经营人的操作规范中体现经营人是否可以携带危险品以及对危险品运输的相关限制。该修正案主要基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第一部分的要求。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6第一部分第4章4.2.1.6规定:“航空运输证书所附的运行规范至少应包含附件6第3节中的信息,从2010至1应遵循。附录6第3节“作业规范”表中包含“是否取得危险品运输许可”的内容。
(7)增加了机场管理机构对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应急救援的相关要求。
现行《条例》未对机场管理机构设定空运危险品应急救援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在实践中,制定一套危险品航空运输地面应急救援预案,对有效开展危险品事故和事故征候的应急处理,减少损失,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鉴于机场管理机构在机场区域的安保和消防职责,修订后的条例明确要求机场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危险品地面应急救援预案,设置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开展应急救援演练,使机场管理机构危险品地面应急救援与运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救援有机衔接,构建完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急救援体系。
(八)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的新内容。
现行法规中没有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为贯彻持续安全理念,加强危险品运输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后的条例专门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对民航管理机构对危险品运输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监督管理的内容和民航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二是明确危险品检查员的工作要求;三是规定监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四是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事件报告和查处制度;五是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规记录制度。
(9)完善了法律责任的内容。
目前《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只有两类责任主体:经营人和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者经营人的代理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行为时,条例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导致相关主体责任缺失。
修订后的《条例》全面丰富了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一是扩大了法律责任主体,对经营人及其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危险品培训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处罚措施,使危险品航空运输责任制更加健全;二是加大对危险品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修订后的条例不再直接对隐瞒和隐瞒进行行政处罚,而是根据隐瞒和隐瞒可能违反的托运人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处罚,从而更加科学地界定了隐瞒和隐瞒的危害和后果,并因此加大了对隐瞒和隐瞒的处罚力度。
(十)增加了港、澳、台地区经营人申请运输危险品的规定。
现行《条例》没有规定港澳台地区经营人申请在内地(大陆)运输危险品。结合现行做法,修订后的《条例》在附则中规定,港、澳、台地区的经营人申请在内地(大陆)运输危险货物的,参照《条例》关于外国经营人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