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中的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五)

十二。犯罪中止

[案例]

被告:刘,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给当地一专业人士写信,“借我3万元买车。5天后,你下午5: 40去一个公园找我。不带钱也不带别人,小心你女儿。”5天后,被告在自己的时间来到某公园,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个包在假山边等人。当他试图接近那个人时,他发现公园里有许多游客,人们经常在假山旁出现。所以他在公园里走了大约3个小时,但他没有靠近那个人。他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如何认定和处理?

[裁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属于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因其可以接近或者接触被害人,但最终是自愿放弃的,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要构成犯罪中止,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施和实施过程中,但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也就是说,只有在犯罪预备到犯罪完成的过程中停止了犯罪,才能中止犯罪。其次,需要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阻止犯罪发生。所谓犯罪自动停止,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本来可以进行的活动。再次,需要完全停止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完全停止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放弃了不实施而完成犯罪的想法。由此可见,犯罪中止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放弃了故意,客观上停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确定是否是犯罪中止。中止犯罪尚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对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分析来看,我们认为,刘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仅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放弃犯罪行为是因为犯罪现场的不利情况,是因为客观不利因素而被迫放弃,而不是因为被告人自己内心有制止可能活动的意志。被告发现公园内游客众多,假山附近经常有人出现。因此,被告人被阻拦或者害怕不能完成犯罪,停止了犯罪。这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所以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 * *同罪

[案例]

被告人李,男,50岁,本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赵,女,48岁,纺织厂职工,与被告李结婚。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被依法逮捕。余某的妻子徐某找到同厂的好朋友赵某,让赵某找其丈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让余某出来,并表示要给他一个大大的感谢。赵回家后,把这件事告诉了李。李不肯说,“我没有这个案子。我做不到。”赵听了非常生气。他骂李没用,固执到不要钱送上门。李还是不肯,说:“不是我不要钱,是我不能要,不然要坐牢的。”赵听后痛哭流涕,要求与李离婚。李听后说:“你看她愿意出多少钱。”上班后,赵某告诉徐某,徐某回家后,他拿出藏在家中未被检察院侦破的5000元现金,向同厂职工和邻居借了5000元,当晚送到赵某家。赵、李收受现金1万元。被告人李拿到钱后,想方设法让于的案子自己办。被告人余被提审时,送走了随行的书记员,并告诉余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其中一名向徐借钱的员工因与赵不和,向李所在的法院领导写了一封检举信。院领导找李谈话,李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年2月退缴赃款赃物时,被告人赵、李退缴赃款10000元。

[问题]

* * *同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共犯有哪些形式?

[裁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为有身份人,被告人赵为无身份人。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犯罪的案件。因此,根据李的行为,赵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所谓* * *共犯,是二人以上故意实施的犯罪。* * *同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就犯罪主体而言,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能力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所有* * *犯罪分子都必须有相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同一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且相互联系、相互配合,从而形成犯罪活动的统一整体,每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有* * *与犯罪行为相同的行为,或者* * *有相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根据共犯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迫共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或者在同一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同一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被胁迫的共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赵与李的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犯罪。因为:首先,在主观上,当被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释放于某并收受其妻徐某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经过赵的反复劝说和逼迫,李终于同意了。至此,受贿罪已构成故意。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利用被告人李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说明其行为均已形成既有分工又有相互联系的受贿罪。被告人赵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因此属于受贿罪,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四、数罪并罚

[应用]

被告人潘,男,32岁。

被告人潘以到广西打工为名,将XX县万兰乡女青年王某骗至广西某县,以3500元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为村民需要年轻女子的婚姻状况证明,所以先交了2000元,潘拿到证明后再补1500元。潘某回到XX县后,找到田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私刻一枚“XX县万兰乡政府”的公章。雕刻后,潘在事先写好的假证上盖章,并销毁印章。后两人拿着证明到广西某县李,补了1500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裁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的女青年王某出卖给他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其只是潘某骗取李某1500元的手段,被告人潘某亦构成诈骗罪。

[法律分析]

数罪相对于一罪。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形,数罪是指一人犯两罪以上的情形。犯罪可分为实质犯和法定犯,其中实质犯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后继犯,法定犯通常包括共同犯罪和累犯。一罪之罚实质上是数罪并罚,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以及数罪并罚和数罪非并罚。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也就是说,应当以犯罪构成数为标准来确定一罪与数罪,一罪有一个犯罪构成就是一罪与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限度内所犯数罪定罪量刑后,根据法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和刑罚计算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必须是一个行为人实质上犯了数罪或独立犯;二是一人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期限内;第三,必须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的范围和方式,分别定罪量刑,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数罪并罚的适用期限和不同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实行合并处罚;二是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判决宣告前未宣判的其他罪行的,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先合并后减轻”的方法合并处罚;三是宣判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的,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合并处罚;四是已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前发现有其他犯罪未判决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内新犯的,应当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处罚。宣判前发现有其他犯罪尚未判决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综合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应构成两罪: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将表妹王某骗至广西,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接送妇女的行为之一,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其次,被告人潘在完成拐卖妇女犯罪后,以骗取剩余的1500元为目的,伪造王某盖有其私人公章的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作为手段,构成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的牵连犯,应以诈骗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诈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罪,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刑前实施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