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法律援助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法律援助保障制度,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引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就近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系点,接受法律援助申请。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进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义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自愿法律援助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八条国家依法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资源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服务资源相对匮乏的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对其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1)法律咨询;

(二)代为起草法律文书;

(3)刑事辩护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和非诉讼代理人;

(五)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