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合法、安全、合理使用物业,建设和谐宜居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提供者同决策,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提供者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主导、政府监管、居民自治、行业自律、多方参与、协商建设、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党的章程成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人防、民政等部门联席会议等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四)受理和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自律规范;

(六)履行物业管理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各类开发区(园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在其管理区域内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的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等设施进行规划审查,对住宅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立面、加层、扩建或者拆除的行为予以认定;

(二)城管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查处破坏市政公共设施、雨水污水错接、漏接或混入市政管网、擅自改变立面、加层、扩建、拆除、改变房屋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业主饲养犬类动物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管理进行指导,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规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公众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虚假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无证经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价格违法等违法行为;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查处油烟排放不达标、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八)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查处侵占、破坏和变相买卖人防工程等违法行为;

(九)民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机构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撤销其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决定;

(三)参与物业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和接管;

(四)指导、协调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统筹协调物业管理活动;

(五)监督管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资金的交存和使用;

(六)查处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环卫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协助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人员撤离和交接过程中的问题;发现本辖区内违反物业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