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家属拒绝治疗可以强制治疗吗?

如果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将严重危害公众的安全。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条件:

1.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

(1)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要接受强制医疗程序;

(2)只有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

A.被申请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只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结果,才能强制医疗;

B.只有造成轻伤或者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暴力危害结果,才符合强制医疗的要求。

提出强制医疗的“暴力行为”可以实现承诺;

(1)刑法规定的条件造成“危害结果”;

(2)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

2.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所列的鉴定机构和两个以上无亲属关系的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等法医学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3.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

A.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和精神状况作出医学判断;

B.根据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后的具体情况考虑。

2.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机构:公共/检察/法律机关(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

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2.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3.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4.公安机关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三、法院审理强制医疗申请的程序:

1.审判组织: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诉讼参与人:

a .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应通知被告/被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B.被申请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3.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被申请人/被告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A.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决定对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

b决定是在1个月内做出的。

(2)决定不对被申请人给予强制处理;

A.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决定对被申请人不予强制治疗/同时责令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严加看管/治疗;

B.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不给予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

提示是不给予强制医疗的决定/驳回或者不同意申请的决定不明确;不清楚案件是退回检察院/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

4.强制医疗决定的救济程序:被确定为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1.复议主题:

A.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

B.受害者;

C.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受害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

2.复议机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3.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

五、强制医疗执行:

1.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定期进行诊断和评估:对不再有人身危险、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2.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终止强制医疗。

不及物动词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律师提示

①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强制医疗申请书的内容:

A.证明被申请人实施暴力的证据;

b .证明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时负有刑事责任的证据;

证明被申请人是否继续危害社会的证据。

②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管辖,可以参照一般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

(3)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

④提出解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措施的主体:

A.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

B.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近亲属;

C.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

⑤对犯罪后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适用强制医疗的期限,应当能够折抵刑期。

法律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五条依照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和限制性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后,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和评估。对不再有人身危险,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2012]

第十章特别程序

第四节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有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如果有必要,他们可以被送到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三十四条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避免和防止危及他人和精神病人自身的安全。

精神病人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解除约束后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

第十三章特别程序

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进行审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并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申请强制医疗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果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比较合适,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和场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案由和案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相关证据;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相关专家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七)申请强制医疗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时,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我院管辖范围;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身份是否明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和单位;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印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八)临时防护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并书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应当由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狱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百四十八条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第五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法官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决定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发表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二十三章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二十四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已达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可以强制医疗。

第五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有暴力行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我院管辖范围;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暴力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造成的损害等。,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

(三)是否附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4)是否列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五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正材料;

(3)强制医疗程序属于我院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百二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告人请求不开庭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

人民检察院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

第五百三十条申请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检察员应当先宣读申请书,然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2)法院将调查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调查过程中,检察人员应当先出示相关证据,然后由被调查人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3)法庭辩论阶段,由检察员先发言,然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发言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精神状况,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应诉人可以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

检察人员宣读申请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简化法庭调查。

第五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被申请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造成危害结果的,还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审理。

审理前款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首先宣读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意见,表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然后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依次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五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前条规定的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被告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危害结果的,还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有全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二审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办理,也可以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交付强制医疗。

第五百三十六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

第五百三十七条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况,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原决定应当撤销;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审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五百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决定提出抗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同时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五百三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四十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终止强制医疗的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终止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终止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强制医疗机构提供无诊断评估报告的终止强制医疗意见。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检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终止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终止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再有人身危险,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可以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然有危险,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强制医疗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通知强制医疗机构终止强制医疗。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