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第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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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在该案中,雷与洪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结怨。一天,雷上班时,洪某来到雷家。雷的儿子刚满65,438+00岁,独自一人在家。洪某冲进来砸了雷的电视机。当雷的儿子上前阻止时,洪某用匕首将其砍伤。扭打发生时,雷下班回家,吓坏了。为了救儿子不出意外,他拿起一根铁棒追着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决定对雷取保候审。雷依法向公安机关缴纳保证金,其公司总经理李作为担保人。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认为,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作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洪某不服,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拒绝受理该申诉。雷也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他于收到决定之日起第9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仍维持不起诉决定。

问:本案的诉讼程序有什么问题?并说明原因。

答案分析

本案诉讼中的违规行为如下:

1.公安机关不应既要求有保证金又要求有担保人才能取保候审。不能要求取保候审的人同时提供担保人和交纳保证金。

六机关条例第21条规定,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2.检察机关认为,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不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应当作出“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雷的行为属于第15条“其他法律(刑法)规定免除刑事责任”,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法律决定。

3.对被害人洪的刑事自诉,法院不应以“不诉”为由不予受理。受害人可以不上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也可以不上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检察院对不起诉人牟磊在收到不起诉决定后第9天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诉期只有七天。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5.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受理不起诉人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被不起诉人只能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03条规定,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在收到决定后7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申诉部门应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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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花都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丽华退休后在郊区老家盖了一套房子,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立华于1993年2月去世,他所建的房子由他的三个儿子区少宽、区少厚、区少富继承。三兄弟在城市住房上很富裕,所以他们讨论卖掉郊区的房子。龙家兄弟龙家和龙一愿意买这套房子。结果区里三兄弟和龙家两兄弟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出2万元现金。达成协议后,龙和区去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龙家一时拿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两个月后发货。两个月后,龙嘉没有给钱。4个月后,区里的兄弟多次催促龙嘉。龙家不肯说没钱,让他们找龙一要房款,解释说龙一是做生意的,有现金要付。于是区里的兄弟向一龙索赔未果,区里的三兄弟以一龙为被告向同一个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内三兄弟应为* * *和原告,三人的起诉应一并审理。庭审中,因曲少福出差在外,在法庭主持下与曲少宽、曲达成调解协议,由向区内兄弟支付购房款18000元。调解书送达少府区时,以当时不在、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

问题

1.本案的法律关系和纠纷当事人是什么关系?为了什么样的诉讼?

2.法院将区内三兄弟与原告列为* * *是否正确?

3.法院的做法有问题吗?

4.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出具调解书?

答案分析

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区三兄弟与龙嘉两兄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是区家三兄弟,另一方是龙家两兄弟。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让* * *加入诉讼。区家三兄弟与原告* * *关系,龙家两兄弟与被告* * *关系。

2.法院将三人起诉合并是正确的。因区内三兄弟起诉的诉讼标的均来自同一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属于两个以上当事人且标的为* * *诉讼,即必要的* * *诉讼不可分割,人民法院必须合并诉讼。

3.是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龙佳为* * *共同被告,因为本案是不可分割的必要* * *共同被告,龙佳是必要* * *共同被告,必须参加诉讼。不参加诉讼的,应当由法院依法追加其为* * *共同被告。

4.未经龙嘉和区少府同意,调解协议无效。法院不能在此基础上出具调解书。

案例3

案犯褚是浙江省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原委员。2006年4月25日,褚到温州市龙湾区参加龙湾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横向联系会”。26日晚9时许,褚某独自一人来到温州市区锦江路,在大榕树下的石凳上遇到了卖淫女李某。褚某主动与李某搭讪,询问其身份及住宿价格,并带李某到万隆酒店与其商量住宿事宜,后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并移送至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在龙湾区分局接受讯问时,褚某化名“常健”,谎称自己是顺民县的个体户。他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并与审问他的分局警察王、向发生争执。王、项打楚,楚身上多处青肿。4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认定常健(褚某)为卖淫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出卖*或者*卖淫的,处1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招揽顾客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送行政拘留所执行。温州市龙湾区、顺民县人大常委会因褚下落不明,四处寻找。4月28日查明,楚某被羁押在温州市公安局行政看守所,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问题

1.如果褚不服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可以向哪个机关申请复议?

2.褚在行政拘留期间申请暂缓执行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定是否不需要执行?

3.如果复议机关维持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定,褚某不服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褚某该以谁为被告?

4.一审时,龙湾分局找到万隆酒店的服务员,询问他们,并做了笔录。龙湾支行的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能否将这一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5.楚某被公安民警王某、向某殴打,全身淤青,无法正常工作。他可以要求行政赔偿吗?

6.楚是如何要求行政赔偿的?公安局应该按照什么赔偿标准赔偿?

7.龙湾分局民警王对楚某的损害承担什么责任?

8.龙湾分局行政处罚后发现楚某公寓卖淫女李未满14周岁怎么办?

答案分析

1.褚可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2.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暂缓执行并不是说不需要执行龙湾区局的行政裁定,只是有条件的暂缓执行。行政处罚一经实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退还缴纳人缴纳的保证金,并执行原行政裁决。

3.若复议机关维持龙湾区分局的行政裁定,褚应以龙湾区分局为被告。

4.一审期间,龙湾分局向证人收集证据是违法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收集证据。”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或者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用于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证据;(三)原告或者诉讼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因此,法院不能将这一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5.楚可以要求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楚某被公安民警殴打致伤,明显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6.初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湾区分局提交,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交。公安局应支付楚的医疗费,并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减少收入补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7.龙湾区分局可分别向公安民警王、向要求赔偿。

8.如楚某公寓内卖淫女李未满十四周岁,龙湾分局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H村部分村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举办民办学校教育,被县政府取缔。组织者拒绝接受这种教育,认为效果很好,不违反义务教育法。但县政府认为,虽然村民认可这种教育,但根据《义务教育法》,这种未经审批登记、没有教师资格的教育是违法的,不能视为法制教育。

请用法学基本理论分析一下这次事件暴露出的一些问题。

回答要求

1.运用所掌握的法律和社会知识,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

2.推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答案分析

该事件暴露出,法律往往是有限的,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往往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所以法律与传统之间会出现一种张力。

法律的局限性表现在:第一,立法目的比较模糊,人类立法者不可能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的组合都有所了解,这是一种对未来预测能力的缺乏。第二,立法上还存在相对的对事实的无知,从这个事件来看,意味着从自己的喜好出发,可能会造成与大量其他事实的冲突和偏差。法律的局限性一方面是立法者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立法者偏好的结果。立法者的偏好只是某种情境下的一种状态,必然无法对未来和现实的一切做出敏锐的分析,即偏好只是眼前的。《义务教育法》的一个重要偏好是赋予政府举办的教育合法性,因此无法预测未来和现实中教育形式的多样化。在形式理性的法律面前,概念越清晰,事情的本质就会越清晰。所以补习班绝对不是教育的法律概念。因此,有村民不解:为什么在村里读书是违法的?可见,特定的偏好导致了对未来和事实的相对无知,即义务教育法不可能是所有时空的偏好,也不可能符合每个时空的独特情况。在H村,村民的私塾教育一直是当地教育繁荣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教育为什么要成为一种义务,是基于立法者的一种偏好:立法者认为要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全民的基本文化素质,这实际上是假设整个国家的教育传统、经济状态、社会结构处于同一水平。其实不同地区的教育走向和再教育程度是不一样的。在H村,既有学习的传统,也有学习的特定经济社会条件。《义务教育法》悲观的逻辑假设是,如果没有法律,就会出现大量的辍学现象,影响全民的基本素质。所以,从实体理性的角度来看,即使接受传统教育也是正当的。中国是一个强调实质正义和实质理性的国家,但从法律的形式理性角度来看,会对这种行为做出否定的评价。

由于形式理性下法律局限性的存在,社会根据自己的偏好重新解释法律。每一方都会在法律规定下做出符合自己喜好的选择。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效力必然不会像规范形式那样毫发无损。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维度上,如果既定的法律不足以概括所有的情况(事实上是不可能的),法律的有效性必然会受到影响。对于H村的学生来说,补习班有比较优势,所以不会愿意走进国办学校的大门,所以义务教育法的效力在选拔过程中会被削弱。

法律的局限性导致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习惯选择特定的行为模式和对法律的态度。法律效果的实现程度实际上是立法者偏好的满足程度,因此不具有普遍价值和绝对正当性,而且由于个体偏好在时间和空间视野上的局限性,必然导致社会其他各方的选择。立法者的偏好导致了法律的局限性,必然导致各方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司法机关有他的司法解释和自由裁量权,政府有他的具体执法行为(当然也有可能)正是法律的空缺结构激活了各方,却使他们陷入了被选择的境地, 所以法律效力的实现是在选择中进行的,法律必须在社会可接受的标准下不断寻求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