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签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解释、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第三条航行情报人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第四条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的审批和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和考核,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地区许可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没有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主管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第二章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申领和发放第五条航行情报员执照包括基本执照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

航行情报官岗位分为航行报务员、航行情报解释员、飞行程序设计员、航行情报编辑员和航行情报管理员。

申请岗位签注考试的,应当先取得执照基础部分。航行情报员只有持有有效的岗位签注才能在岗位上工作。第六条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a)中国人民和中国公民;

(2)年满20周岁;

(三)身体健康,口齿清晰,能够清晰地阅读、说话和理解汉语,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但本规则实施前已经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除外;

(五)在民航总局认可的培训机构学习一学年及以上并经考核合格。第七条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当地证照管理部门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

(一)填写本规则附件1《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条件和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向当地许可证管理部门提交许可证申请表;

(三)地区许可证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内容组织符合本细则第六条条件的申请人参加考试。第八条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分为笔试和技能考试。申请人笔试成绩达到80分满分100分,技能测试成绩达到4分满分5分,视为通过测试。第九条考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下次考试前45天向地区许可证管理部门申请补考。补考限一次,补考内容为考试不及格的项目。第十条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10和10月10前,将通过上述考试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和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发证考试报告表》的完整复印件报送民航局空管局。第十一条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管局负责人批准后颁发。第十二条教授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执照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程序按照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第十三条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第十四条根据本规则颁发的许可证仅供许可证持有者本人使用,不得转让。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执照遗失或损坏的,持证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局空管局批准。第十五条除非本人放弃或许可证被扣留或收回,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许可证长期有效。第十六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照被吊销的时间最少为一个月,最多为十二个月:

(一)未通过地区许可证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检查和评估;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航行情报事故的。第十七条许可受理由地区许可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许可证受理期间,许可证由地区许可证管理部门保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地区管理局许可证管理部门将安排审查和检验。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停留期满后,应当交回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