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业船舶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渔船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直接负责。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海洋捕捞渔船的制造、改造、购置和进口,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第六条渔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完好;

(三)值班船员持有相应等级的值班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培训证书;

(四)符合规定的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相应的航海图书和海图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非钢船15米、钢船12米或主机44.1千瓦以上的渔船,应当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和卫星导航设备。非钢船长度小于15米、钢船长度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配备无线电或其他移动通信设备。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无线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经设立渔业无线电台的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第九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在安全隐患消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第十条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的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者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第十一条渔船出海应当遵循港(组)生产制度,港(组)渔船负责互助救助。

渔船可按作业方式和作业海域组织渔船队(组),渔船队(组)按乡镇编制,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有的渔船,由企业自行组织,帮助(组)出海作业。第十二条渔船和帮(组)船应当随帮(组)船出海,渔船不得擅自离开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脱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一帮(组)的渔船航行或作业时应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应向带(组)长报告,并保持通信畅通。第十三条出海作业期间,港(组)长应当每天与其所属的渔业站保持联系,定期向港(组)长报告渔船动态;对违反本队(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第十四条渔船的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避免捕捞作业的规定。第十五条出海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并向就近的岸站、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援。禁止谎报、瞒报或者乱报事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