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司法考试卷三94题
王某与丁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丁某支付价款,王某交付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此时房屋所有权转移并未生效(《物权法》第九条),王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王是否有权要求丁返还房屋?
研究王某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必须考察王某的请求权基础,即他能以何种法律规范要求丁某返还房屋?请求权按其发生的实体权利可分为物权和债权。就返还请求权而言,它在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中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物权法中,物的返还请求权,在债法中,是合同项下的返还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是:(1)请求权的主体是所有人;(2)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无权占有人;(3)财产未灭失(《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对所有权的占有的请求权,只有所有权人才能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这一点不言而喻。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只能由无权占有人行使。财产为他人占有的,其有权占有的事实构成了对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有效抗辩,排除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效力(史尚宽认为仍然要行使占有权,但占有权可以成为有效抗辩。是请求权成立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的区别,但这基本上是法律概念上的讨论。物已灭失的,物权因其物的灭失而消灭,物主的返还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范。本题中,王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符合上述(1)和(3)的条件并不困难,但需要注意的是,丁对房屋的占有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占有的法律来源是王与丁之间的有效合同和已完成的有效交付。根据王与丁的合同约定,王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其中交付义务已履行,使丁对标的物享有占有权利,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登记义务)未履行,不影响丁的占有为占有权利。有权以占有作为抗辩,对抗王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使其不具有请求权的效力。即因要件(2)不成立,王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235条和第377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返还请求权,称为合同返还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同,合同返还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权利是有效合同产生的债权。合同项下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是:(1)有效合同的存在;(2)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的返还义务;(3)请求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一方;(4)对象没有丢失。从要件(2)可以看出,合同项下的返还请求权一般产生于租赁、出借、保管、运输等合同类型。对于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当事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王与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王负有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尚未履行;丁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返还义务。故要件(2)不成立,王要求返还的合同约定不成立。题外话:返还财产请求权和合同项下返还请求权有时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而存在竞合关系。比如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人的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返还财产的请求权或者合同项下的返还请求权。此时,两项债权发生竞合,出租人可以选择行使。
综上,王无权要求丁返还房屋。相反,他有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丁(登记)。拒绝履行这一义务将导致违约责任。a是对的,B是错的。
小是否向丁要求返还,也可以通过对上述两个返还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来判断。
小王是王的接班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继承开始时(王死亡时)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小王是主人。对于丁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他作了与王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分析。简而言之,由于丁某无权占有,王某无权主张返还其财产。
小王继承了王的全部遗产,属于一般继承。在继承价值范围内,继承人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因此,关于王与丁的房屋买卖合同,小王作为继承人一般要承担。他可以继承已支付的价款作为遗产的一部分,他还必须承担合同规定的支付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总承办人,小王对丁是否有主张合同项下返还请求权的分析与王的合同完全一致。总之,因买卖合同有效,丁无返还义务,小王依据合同主张的返还请求权不成立。
综上,小王也无权要求丁退房。c是对的,D是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