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教育督导条例(201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促进教育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和质量进行评估和监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教育督导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教育督导体制和机制,合理配置教育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能。第六条鼓励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第二章督导机构和督学第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评估和监测区域教育发展和教育质量;

(五)开展教育督导和培训、考核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职责。第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人事档案、学籍等与教育督导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单位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其有关负责人给予奖惩。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督察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的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权限和程序任免。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兼职督学,聘任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兼职督学任期3年,连续任职不超过3届。第十条督察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对学校进行督导;

(二)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三)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和监测;

(四)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一条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任命,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部门和学校就与督导事项有关的问题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就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通过约谈相关负责人,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考核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并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第十三条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的,应当回避。第三章监督实施第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区域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办学条件的保障和改善;

(五)校长和教师队伍建设及待遇保障;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

(七)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