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的真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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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合伙企业发生亏损时,应当用合伙企业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各合伙人的全部个人财产,但法律上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除外,如合伙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品、有抵押的财产等。,可以用来还清。这种责任可能导致个人破产,但我国目前只有企业破产制度;随着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不断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将会建立起来。本案中,王海、于颖、舒立新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是无效的,应当全额返还。因为5万元不够还银行贷款,所以还在调查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

其次,合伙企业财产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的亏损比例清偿。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享;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配。但需要注意的是,合伙协议中的分成比例只是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算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算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比例分别向各合伙人追偿。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其按照约定比例承担的数额的,有权向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到期债务的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舒立新虽不是合伙企业的初始合伙人,但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成为合伙人,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并且原合伙人向他介绍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履行了告知义务。新合伙人舒立新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舒立新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清偿后,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可以向未按照合伙协议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后,李平虽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但退伙后不能免除其对合伙企业前期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银行的借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因此如果银行要求其清偿借款,他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他已经退出合伙企业,所以在合伙企业内部不负责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果他向银行清偿债务,他可以向王海、于颖和舒立新要求赔偿。后者按照合伙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知,李萍、王海、于颖、舒立新各自拒绝要求其清偿借款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们都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逃避企业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