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募或者私募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履行受托责任。

通过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其基金份额享有收益、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第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自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管理、运用基金财产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非基金财产自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八条与基金财产投资有关的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由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的运作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设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授权履行职责。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机构。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业绩良好,财务状况和社会声誉良好,资产规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无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审计监控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