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投资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的行为,防范和控制企业风险,提高企业投融资能力和建设开发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开发的企业(以下简称城投企业)。

前款所称城投企业主要包括:各类经济功能区的土地整理公司(中心)、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和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公司。第三条政府对城投企业投资的主要来源是政府预算内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开发支出、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等现金和实物。

城投企业注册资本可一次性增加,分三年缴纳。经批准,城投企业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等有利于稳健发展和风险防控的出资安排。第四条城投企业从事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应当依法经营,突出主业,合理融资,自负盈亏,有效防控企业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城投企业要增加现金流和净收入,提高间接融资能力,努力发展直接融资,争取公司发行上市。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投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的领导,根据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的需要,制定具体规范,监督落实企业实收资本、资产负债率、年收益率等资产质量和效益以及建设资金的“借、用、管、还”,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第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城投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出资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城投企业的监管职责和出资人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金融、审计、建设、交通、水务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投企业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城投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投资者负责。第二章企业发展和内部风险防控第八条城投企业受政府或投资者委托,主要从事以下活动:

(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和相关债务的清偿;

(二)负责组织实施政府下达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建设;

(三)负责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资产的运营和城市综合开发;

(四)授权范围内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保值和增值;

(五)对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政府或投资者授权的其他活动。第九条城投企业应当科学管理,依法经营,提高效率,防范风险。以重大风险、重大事件和重要流程的内部控制为重点,制定覆盖各个环节的全过程控制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发展和风险防控的管理制度。

城投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出资人和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投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依法履行职责,形成运转高效、制衡有效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第十一条城投企业应当建立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人数应当超过董事会全体成员的一半,确保董事会能够对重大决策和重大风险管理做出独立判断和决定。第十二条城投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内部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项目效益、融资项目风险的审计,向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第十三条城投企业从事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投资者报告,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债券。

(四)重大投资;

(五)主要财产的转让;

(6)大额捐赠;

(七)向金融机构贷款或向基础设施企业提供担保;

(八)利润分配;

(九)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大额的具体标准和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市投资企业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土地整理公司(中心)和城投(集团)公司。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设立城投(集团)公司。

城投企业可以设立专业的二级子公司,一般不能设立三级子公司。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当经投资者和主管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城投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