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全文2019(物权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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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为您解答物权法2019全文。相信很多朋友还不知道物权法全文。现在让我们来看看!

1,楼上是《物权法》节选:百科名片《物权法》有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2009)法释[2009]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

2.2009年5月14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第一条依法登记或者依照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所有权人。

4.基于与建设单位买卖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未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指的所有权人。

5.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 (一)结构独立,能够明显区分的;(二)独立利用,可以独占使用;(三)可以登记为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权客体。

6.规划中特定房屋专有且建设单位出售时已按规划纳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的露台,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7.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

8.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 *部位外,建筑区划内的下列部位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 * *部位: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位,通道、楼梯、门厅等公共交通部位,消防、公共照明等。(二)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9.建筑区划内的土地由业主依法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规划占用业主所有的整幢建筑的土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绿地的土地除外。

10第四条业主基于房屋、营业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使用其专有部分对应的屋顶和外墙,不视为侵权。

11,但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12、第五条建设单位以出售、赠送或者出租等方式将车位、车库按照分摊比例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为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13.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和房屋数量的比例。

第14条。第六条除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停车位外,业主在建筑区划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增设的停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停车位。

15第七条:改变* * *的部分用途,利用* * *的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处罚* * *的部分,以及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依法由管理规约决定的应当由业主* * *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 * *和* * *行为。

16、第八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共有建筑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2)总建筑面积按前款统计总和计算。

17、第九条《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人数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

18,但建设单位未出售且已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2)总人数按前款统计总和计算。

19、第十条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所有权人将住宅变更为营业用房,利害关系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最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营业用房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变更为营业用房的,该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22.在建筑物分割中,建筑物外的所有权人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和生活质量已经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23.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4.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下列信息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中,* * *部分的使用和收益;(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配置;(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信息和资料。

25.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前款规定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所得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有权人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行为人应当对费用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28.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损坏建筑物承重结构,损毁或者非法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外形、颜色等损害建筑外观的;(三)违反房屋装修规定的;(四)违法建设、改建、占用、挖掘公共道路、道路、场地或者其他* * *部位。

29.第十六条涉及专有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业使用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参照本解释办理。

30.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31、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后,以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房产,并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的包销单位。

32.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权属争议的依据。

33.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施行。

34.《物权法》实施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35.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36.编辑本款正文第二条(物业服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37.2009年5月15日为了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8.第一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39.业主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0.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增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41.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42.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维修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3.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和制定的服务规则应当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44.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和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5.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6.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收取的违法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7.第六条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费或者经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缴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8、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而业主仅以不享受或者不需要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9.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0.第八条业主大会依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1.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被拖欠的业主主张物业费。

52.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预收但未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3.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业主缴纳逾期物业费用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54.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场所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需的相关资料和其委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5.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或者移交,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缴纳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6.第十一条本解释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管理人。

57.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公约而引发的物业服务纠纷。

58.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09年6月65438日+10月65438日+10月起施行。

59.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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