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植树、种草、种花、育苗、管护等绿化活动。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道路和街头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3)生产绿地:指苗圃、花坛;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绿地。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六条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损害或破坏绿化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第九条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小公园总面积不低于人均1平方米;

(2)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易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

(3)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不低于15%;

(四)新建宾馆和文化、教育、卫生设施不低于35%;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10%;

(六)新建商业网点数量不低于10%;

(七)旧城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0%;

(八)其他新建项目不低于30%,扩建、改建项目不低于15%。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保证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具体条件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对于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已使用房屋周边的绿化也应在下一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竣工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第十三条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第十四条城市苗圃建设应满足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第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应当积极种植城市树木花草,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区域,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第十六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并组织和指导有关单位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选择优良树种、花卉和草坪。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城市树木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居住区绿化中种植的树木纳入配套工程,属于居住区树木管护单位;

(五)私有房屋内自费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