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语考试刑法主观题答案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林、丁积极参加。一天,王和刘在一家旅馆吃饭,花了3000元。王结账时,收银员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金额,并故意将餐费从3000元改为3万元,交给王结账。王确实承认了错误,赔偿了3万元。
王发现后,他多付了,他和刘去还钱,但拒绝归还。王、刘恼羞成怒,准备劫持还钱。在捆绑吴某的过程中,吴某意外受伤,由于害怕其他酒店工作人员报警,他放弃了绑架并离开了酒店。
当王和刘走出酒店时,他们被包括吴在内的四名保安拦截。王让刘打电话找人帮忙。刘打电话给林和丁,私下让他们把枪带过来。林把枪藏在衣服里,护送王上了私家车。
吴等人见状,便让四人离开。王上车后,气得让刘“好好教训教训这个保安”,然后开车走了。刘立刻让林和丁开枪。林和丁向吴的腿开了一枪,向他的腹部开了一枪。只有一发子弹击中吴的腹部,导致他死亡。现在不可能查出是谁打了他。
问题
1.对吴某的行为刻画有什么看法?原因必须说明。
2.王和刘对做了什么?原因必须说明。
3.王、刘、林、丁四人对吴之死犯了什么罪?(其中,对王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方式)?原因必须说明。
关键字
(1)被骗处分意识必备知识(财产性质、数量);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罪的;
(3)***同犯罪,**同主犯对结果负有责任,有因果关系;
(4)教唆犯;
(5)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
参考答案
(1)对付吴某的行为有三种方式:盗窃、诈骗和信用卡诈骗。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修改信用卡金额,对王实施诈骗。是否构成诈骗罪,涉及到对被骗意识的必要认识的理解(是否有必要知道财产数额)。
观点一:构成盗窃罪。
原因在于,被骗的惩罚感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转移财产的性质,还要求转移财产的数量。那么本案中,被骗的王并没有意识到多付的数额和他转移占有的事实。这笔钱(27,000元)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吴某是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如果认为被骗的处分意识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需要认定被转移财产的性质,而不需要认定财产的数量。那么本案中被骗的王某是知道钱被转移占有的事实的,他有处分财产的行为。用虚构的数字骗取王违纪款,数额(27000元)已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
另一个答案是第三点:信用卡诈骗。
理由是:如果在结账时诱骗王在POS机上刷信用卡,可以认定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实施间接正犯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间接正犯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王、刘对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1,王、刘对多付的款项客观上有合法的请求权;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劫持并捆绑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
2.劫持吴某归还应还的钱款,非法剥夺他人自由,非法拘禁两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3.在拘留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的,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根据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加重犯,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3)关于王、刘、林、丁对吴之死的行为刻画。
1,对于主犯林,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丁某构成故意伤害范围内的* * *犯罪。
(1)林、丁一方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另一方以故意杀人罪致人死亡。根据* * *(或者某些罪* * *)的同一理论,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属于故意伤害罪范围内的* * *共犯。
(2)虽无法查明是谁造成的死亡,但系* * *共犯的行为所致,故两人均应对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3)林欲射吴之腿,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主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对于主犯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林构成* * *故意伤害范围内的犯罪。
(1)丁某、牟林均为* * *犯罪人,客观上* * *均对死亡结果负有责任,是致命的。
(2)主观上欲射吴腹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与主观相统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于教唆犯刘,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教唆犯。
(1)客观上,主犯林犯了伤害罪,丁犯了杀人罪;是刘指使造成的,并且是指使实施的。
(2)主观上,刘教唆二人是基于“教训”的故意,是故意伤害的教唆故意,在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中客观与主观统一。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构成教唆犯。
4.对于王,可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既遂),涉及到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的责任范围。
观点一: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教唆犯。原因和刘上面说的一样。如果只考虑本案的具体行为,认为丁犯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个人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其基于“教训”意图教唆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观点二: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属于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如果认为丁犯的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这一特定犯罪集团所犯的一切罪行,都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论处。故应对丁犯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
(4)此外,王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林、丁积极参加。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1款,王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林、丁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数罪并罚。
参考答案2
注:杨艳霞回答(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考试名师)
回答1。有两种方法来处理吴某的行为刻画。
在没有明确的刑感的情况下,自愿转移财产能否构成诈骗罪,观点不一。
(1)从刑罚意义上讲,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在支付餐费时,虽未意识到实际支付的是3万元而非3000元,但确实是自愿支付的金额。吴某的行为如果认为只需要自愿转移财产,不需要明确的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就构成诈骗罪。
(2)根据处罚意识的必要性,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在支付餐费时,没有意识到自己支付的是3万元,也没有意识到要罚3万元给酒店,所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抢走了27万元。因此,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说明1也可以从诈骗罪的成立需要惩罚感这一点来回答,但是惩罚感是对具体数额和物品的惩罚感(严格的惩罚感)还是对金钱和相同性质物品的惩罚感(适度的惩罚感)。如果我们认为要成立诈骗罪,被害人必须对自己处分的财产有充分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认识到自己付出了3万元。本案中,王无处罚意识,构成盗窃罪。另一方面,如果你认为被害人只需要意识到他在处分财产,而不需要意识到他处分了什么、处分了多少,那么王在本案中是有处分意识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王和刘对做了什么?原因必须说明。
(1)王、刘对犯非法拘禁罪。王某、刘劫持的目的是要回王某无意中支付的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他们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他们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当他们捆绑吴某时,他们不小心把吴某打成重伤。根据刑法规定,这属于“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情形,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
3.王、刘、林、丁四人对吴之死犯了什么罪?(其中,对王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方式)?原因必须说明。
(1)林犯故意伤害罪,丁犯故意杀人罪。两人均被判* * *故意伤害范围内,两人均对死亡结果负责。原因如下:
1)刘命令二人“开枪”,但不清楚是杀死吴还是伤害吴,故难以认定林与丁具有相同的故意杀人故意。林向吴某腿部开枪,说明其只有伤害吴某的犯罪故意,丁向吴某腹部开枪,说明其有杀害吴某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体一致原则,林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因两人在接到刘的指令后同时向吴某开枪,具有相同的伤害吴某的故意,故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相同的犯罪。
3)虽然无法查明是谁的枪打中了吴的腹部,但两人因在故意伤害罪范围内构成同一犯罪,对对方的伤害行为均负有责任,丁的杀人行为也可评价为伤害行为。所以,无论谁打中吴的腹部,两人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2)刘对吴的死亡负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它与林、丁的同构性是成本犯。原因如下:
刘指使二人向吴某开枪,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根据* * * *的从犯性质原则,教唆犯需要对被教唆人的行为负责,所以刘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他需要对吴某的死亡负责。
(3)关于王的行为构成要件,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王指示刘“好好教训这个保安”。林、丁也私自带枪,王并不知情。故主观上仅具有故意伤害吴的犯罪故意,丁的杀人行为超过其犯罪故意,不承担责任。
2)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犯下的所有罪行负责。丁杀人是在刘的授意下实施的,是完成犯罪集团的任务而犯罪。因此,王应对丁被害负责。
解释二有老师认为,此题还需要回答王、刘、林、丁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下列罪并罚。我不这么认为。因为这个问题是问具体问题的问题,你只需要根据具体问题来回答就可以了。
解释三部分教师认为刘、林、丁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观点有一定道理。因为开枪是一种死亡风险很高的行为。刘下令“开枪”,这至少可以认为是间接有意杀死吴。
但从“开枪”的题目来看,而不是“开枪,打死他”,并且特别强调林向吴的腿部开枪,我认为将刘的“开枪”解释为故意伤害罪可能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应该说“开枪”是指伤害还是杀害,在这个问题中并不是很明确,是一个有争议的表述(提议者可能觉得没有争议)。
从阅卷来看,无论是回答三人* * *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只要回答三人均对死亡结果负责,这个问题就能得基本分。官方的回答也可能是(1)故意杀人的共犯或者(2)故意伤害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