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0
财产诉讼保全是指法院依据职权,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保证未来判决生效后顺利执行而采取的保护措施。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诉讼保全司法解释(2016 17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 12 1起施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保护人的身份、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二)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争议的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被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资料或者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当由立案、审判机关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关执行。第三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实施。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被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全请求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争议标的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与请求保全的金额相当的担保;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补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绝补充的,可以裁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保全。第六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保函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等内容。,并附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担保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驳回申请。第七条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保函。担保书应当明确写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八条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准许。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护理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经济困难的;(3)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四)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保全错误的可能性小;(6)申请人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债能力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提供担保。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拟保全财产的明确情况。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拟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裁定执行期间,保全申请人可以向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护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查询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无法找到可以保全的财产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被保护人的财产信息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公开被保护人的其他财产信息,不得在财产保全和执行之外使用相关信息。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需要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保全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财产时,被保全人指定代为保管的,应当准许继续使用。第十四条被保全的财产是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情况,并予以核实。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割或者因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采取冻结银行账户资金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冻结的具体金额。第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同一财产有多份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按送达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自动转为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转为被执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在诉讼或者仲裁中自动转为保全措施或者在执行中转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作出裁定。第十八条保全申请人申请延续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应当承担未续保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期间的确切届满日期和前款申请延续保全的有关事项。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受理债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的保全申请。再审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停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自行处分保全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以合理的价格处分,并控制相应的价格。被保全人要求自行处理被保全的有争议的财产的,应当征得保全申请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允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保全申请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超过一年仍未处置被保全财产的,除被保全财产有争议的以外,先予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保全法院调取被保全财产执行。但是,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保全法院与先行等待执行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的财产有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同级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 *同一上级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被保全财产的种类、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的关系等,指定执行法院,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第二十二条在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解除对争议财产的保全的,必须征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全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不服,允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三)仲裁裁决驳回仲裁申请或者请求的;(四)其他人民法院不服起诉,允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的;(六)保全申请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申请保全的人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裁定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者更正。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的人或者被保全的人对保全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不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复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的执行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纠纷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在保全裁定执行期间,案外人不服保全裁定或者执行,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或者保全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执行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第二十八条在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 12 1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