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1.原则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具有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该原则是对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形式的补充,使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方便地运用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
2.行为及其要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方式多种多样,反垄断法重点关注以下几类:
(1)区域封锁。这是指地方政府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了本地区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往往以地方政府及其下属部门的政令、文件或通知的形式出现,通过这些政令、文件、通知的执行来达到封锁市场、保护地方利益的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一,限制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这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以下五种行为:一是对外地商品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执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制定歧视性价格;二是对外来商品设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是采取专门针对外国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国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四,设立检查站或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运出;五是其他阻碍地区间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
第二,排除或者限制投标行为。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投标活动。
第三,排斥或限制外资或设立分支机构。即行政机关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当地经营者不平等的待遇,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当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强制交易。这是指中央政府部门、地方政府和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市场交易活动,限制、排除竞争,妨碍公平交易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其指定的经营者经营、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
(三)强迫经营者实施危害竞争的垄断行为。这意味着行政管理者为了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利益,强迫经营者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有利于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垄断行为。比如强制合并(兼并)限制竞争就是最典型的一种。
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迫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四)制定限制竞争的行政法规和行政命令。这是指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包括具有限制竞争性质的条款或者内容,并要求相对人执行,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由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日常行政活动相混淆,增加了认定的难度和危害的普遍性。尤其是近年来,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地方政府规章或相关文件规定一些排除、限制竞争的内容,作为实施某种垄断行为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
综上所述,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一般应从以下要素入手:①行为的实施者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这两类主体的特点是都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②上述主体均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三)该行为产生了破坏市场机制、损害公平竞争秩序、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
3.法律责任。《反垄断法》第565438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根据该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令改正。是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被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2)个人行政责任。是指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就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向相关上级部门提出建议,防止此类行为再次发生。本质上,这是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而不是违法者的责任。但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能和地位的特殊性,相关上级部门应当并将重视其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法处理的建议,让滥用行政权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为了使《反垄断法》关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与现有规定相衔接和协调,该法第51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