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模拟审判案例探析

朱长谷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诉讼案(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渝三中律师事务所终字(2008)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谷。

委托代理人:王路军,重庆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绍南(原名王绍南)。

委托代理人:于江华,重庆江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长谷诉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2008)涪兴子楚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65438+5月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百里煤矿负责人王绍南于2008年6月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支队11报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接报后,于2008年6月65438+10月21日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罪立案登记;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2月14日向被告人朱长谷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008年2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2008)7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山窝乡新立村二社社长朱长谷于2008年6月65438+10月05日上午组织50余名村民到白涛镇柏林村一社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1 (1)款规定,我局决定对朱长谷行政拘留15日。朱长谷不服处罚决定,于2008年3月26日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以福公(治)字[2008]77号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撤销对朱昌谷行政处罚的决定,决定撤销对朱昌谷的决定。朱长谷未执行完毕的5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朱长谷没有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发现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错误,自愿更正并撤销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负担。朱长谷以一审判决未确认实际羁押天数、所列第三人身份不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