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这些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渔船和运动船只。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和便民的原则。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合作组织的规定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
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和抽查活动。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船员配置和适任、海上劳动条件等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设备和物资,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管应当由具有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安全状况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第二章船舶进出报告第十条在我国管辖水域航行的中国注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船舶进出报告。第十一条船舶应当在预计出港或者进港的4小时前,向出港或者进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进出港信息。如果航程少于4小时,在离开最后一个港口时报告。
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航次不超过2小时的,每天至少可以上报一次进出境信息。
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境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船上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预计到达和离开的时间和地点。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信息。,并在船舶航行或航海日志中做相应记录。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和水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口信息。第三章船舶全面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全面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和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全面质量档案。第十六条船舶全面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以下信息:
(一)船舶的基本情况;
(2)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
(四)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接受船舶安全监督;
(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和诚信;
(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进出港手续;
(八)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和税费;
(9)船舶检验技术状况。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第十六条所列信息对船舶进行综合素质评估,并公布综合素质评估结果。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管第一节安全监管对象船舶的选择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管,应当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必要影响。第十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管对象船舶的选择标准。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突出重点、公开便捷的原则,按照港口国监督区域合作组织和我国加入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选船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船舶安全监管存在的缺陷以及航运公司安全管理状况,在规定的时间间隔内选择船舶进行船舶安全监管。第二十条对未纳入目标选船标准的船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专项检查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船实施船舶安全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