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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5438+出生于1984年4月25日。2002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候审。

受害者b受了重伤。

c,证人。

案例介绍:A、B、C系高二学生。2002年3月5日,许多学生在我们学校的放映室观看足球比赛。乐队的进球让A欢呼雀跃,喜欢欣赏球队的B对A不满,说了一句粗话,双方吵了起来。c劝司机不要打对方。b说“你等着,你就知道了”先离开了放映室。后来C看到B在放映室外面打电话说“A太狂了,需要整改”,就劝A离开。a很生气,但还是跟着C走出了放映室。看到B还在打电话,A故意撞了B一下,说自己有单挑的能力。B上前打架,A追着B跑,A跑进附近小卖部挨了一刀。B看到了,停下来要离开,A却一直辱骂,B忍无可忍。他冲上前去,腹部被捅了一刀,后被法医鉴定为重伤。c带A到校医院抢救,B在其他同学劝说下带到学校保卫处说明事情经过,后到派出所自首。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停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动,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