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念概述教材(第一册)(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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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引言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仅指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一般仅限于国家和国际组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括狭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也称跨国经济关系。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际经济关系,也包括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关系;既有纵向关系,也有横向关系;公法和私法是有关系的。国际经济法是一门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性独立法律学科。考虑到法律关系的性质,调整的范围包括:
1.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包括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货物运输和保险、国际支付和结算以及进出口法律控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2.与国际服务贸易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包括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卫生和社会服务、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等相关法律规范和制度。
3.与国际投资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包括与资本输出、资本输入和投资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4.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包括与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版权国际保护和国际许可贸易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5.与国际货币和金融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包括与控制国际货币、跨国银行、国际贷款、国际证券、国际融资担保和跨国银行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6.与国际税收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包括与国际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国际逃税和避税有关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7.国际经济组织的各种法律规范和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够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一般规定,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应当具有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应当具有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一些国家的法律限制自然人从事某些国际经济活动。
2.法人。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应当具有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股东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注册地法律。第2款规定,如果法人的主要营业地与注册地不同,可以适用主要营业地的法律。根据1988“人民意见”第184条:“...外国法人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各国都有权规定外国法人在中国享有的权利及其活动范围。法人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多数国际经济交往都涉及到法人,尤其是跨国公司。
3.国家。国家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制定者。在国际经济法中,一国作为主权国家,有能力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直接承担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一个国家有权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缔结国际经济条约和协定,参加国际经济组织的活动,并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行使永久主权。另一方面,国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以与另一国的法人或自然人订立经济合同。例如,国家可以与外国私人投资者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特殊的地位,即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
4.国际经济组织。国际经济组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量出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新主体。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其职能范围内开展活动。一个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取决于建立该经济组织的成员国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国际经济组织享有某些特权和豁免,这些特权和豁免来自成员国的授权。
三、国际经济法的起源
1.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是一个国家和一个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条约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多边国际经济条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其内容涉及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领域。
2.国际商业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中反复使用后形成的不成文的规则。为了使不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更容易掌握和查找,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或协会整理汇编了不成文的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业惯例是任意的规范,只有当各方明确选择适用这些规范时,它们才具有约束力。双方也可以补充和修改他们选择的商业惯例。
3.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根据传统国际法,国际组织没有立法权。一般来说,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只具有建议的效力,对其成员国没有约束力。然而,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理论界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特别是一些联大决议旨在宣示国际法的原则和准则,应具有法律效力,一些决议在国际实践中逐渐被接受,成为各国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应遵守的准则。
4.国内立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内立法是指各国制定的关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一国的对外贸易法、外汇管制法、合同法、海商法、票据法、海关法等。各国在国内立法中主要采用统一制度和分别制度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前者意味着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也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后者是指制定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国内和涉外的经济关系。
5.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其他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中国实际上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渊源。例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我国法院处理涉及信用证案件的重要依据。
此外,在普通法系国家,国内判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但在中国,判例不属于法律渊源。
第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构成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国家经济主权表现为对其所有财富和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以及对经济活动的支配权。在内容上,该原则包括国家对其境内所有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国家决定对其境内外国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措施的权利。
2.平等互利的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各国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国应以平等的资格参与经济活动,平等分享成果。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交往中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是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互利就是不能只求自己的利益而忽视其他方的利益。平等互利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最惠国待遇是平等互利原则的典型例子。
3.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是指发展中国家应通过发展本国经济,逐步缩小和消除穷国与富国之间的差距,发达国家应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领域开展合作,促进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合作促进发展是所有国家的共同目标和义务。这一原则首先强调承认和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为了实现共同发展,我们应该加强各国之间的经济和社会合作,当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