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问题1:权利和义务的含义,权利的概念(以标准方式解释)

法律允许公民或法人做或不做某些行为,并要求其他人相应地做或不做某些行为。在社会主义社会,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在法律上,一方有权利,另一方必然有相应的义务,或者说是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是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法律许可和保障,并据此要求他人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权利是被道德、法律或习俗承认为合法的利益、要求、资格、力量或自由。然而,这个定义并不完美,甚至毫无意义。事实上,既然上述五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代表权利的某种本质,那么从这五个要素中的任何一个来定义权利都没有错。以哪个或哪些因素为原点来界定权利,取决于界定者的价值取向和理论主张。同时,“由道德、法律或习惯证明是正当的”也有许多不同的解释。比如在利益问题上,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合法的,有些利益是不合法的;有些利益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不受法律保护;有些利益在法律上不能主张,但在道德或政策上可以主张。再比如,在自由问题上,如果意志自由是权利的本质,那么动物、精神病人和智力发育不成熟的婴幼儿就不会享有权利。这类问题在下面的右分析部分讨论。以上与其说是权利的定义,不如说是权利的定义方法,代表了理解权利概念的一种方式。

如何界定和解释“权利”一词,是法理学上的一个难题。在现代政治法中,权利是一个受人尊重而又模糊的概念。康德在谈到权利的定义时说,问一个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像问一个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会让他感到尴尬。“他们的回答很可能是这样的,他们在回答中尽量避免同义词的重复,但只承认一个事实,即他们指出了某个国家的法律在某个时期认为唯一正确的事情,而没有直接回答提问者提出的普遍性问题。”费恩伯格认为,给权利下一个“正式的定义”是不可能的,权利应该被视为一个“简单的、未定义的、不可分析的原始概念”。

界定权利一词的困难在某种程度上与权利一词的过度使用有关。虽然权利的语言起源于西方,但权利文化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全球现象。作为一种便捷而精致的诉求和表达正义的工具,权利语言提供了一种表达实践理性要求的方式。换句话说,只要你认为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你就可以称之为“权利”。消极的结果是,权利的语言经常被滥用,在讨论权利及其含义时经常出现一些误解。也许正因如此,《牛津法律手册》中的“权利”条目直截了当地将权利描述为“一个被严重误用和滥用的词。”但是,另一方面,如何界定和解释“权利”这个词,在法理学上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话题。因为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无论什么样的学派或学者都可以绕过权利的问题,相反,不同的学派或学者可以通过对“权利”一词的界定和解释来阐明自己的观点,甚至确定自己理论体系的起源。

责任

法律约束公民或法人去做或禁止某些行为。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和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规定的公民或法人的责任,如服兵役。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或者不得从事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限制。对应权利。法律义务不同于基于道德、宗教教义或其他社会规范的义务。它们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的,它们的履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违反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义务和权利密不可分。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中的每个参与者都可能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在销售合同中,> >

问题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含义你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不可或缺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名称和范围上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所以宪法只能确认一些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又称宪法义务,是指公民根据宪法必须遵守和应当履行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它们构成了普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和权利共同反映和决定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构成了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问题3:权利与义务的重要性公民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中国,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与公民的利益基本一致。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由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它脱离了剥削阶级国家全体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问题4:权利和义务的概念、本质特征和功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是因为它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观念和行为是公正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或者为人们设定某种义务,表明人们应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或禁止什么样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会被国家权力强制执行或禁止。

权利的概念非常复杂。据统计,理论界对“权利”的定义至少有一百种。兴趣论、自由论、资格论、命题论、魔力论、可能性论、规范论等。在这里,我们选择一个争议较小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做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互惠的法律关系。首先,举个例子,当我拥有这块表的所有权时,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反映的不是我和表的客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我和除我之外的所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次,在这个关系中,主体必须是平等的。如果不平等,那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2)权利由法律规范规定或承认,并由国家确认和保障。(3)权利是一种法定资格。

权利概念的本质是尊重他人的人格和财产,把尊重他人放在首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继承权、债权等。

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是一种必须。说明国家要求公民行动或者禁止公民行动。如果公民没有尽到这个责任,国家会强制要求,情节严重的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义务必须履行,绝不能放弃。

问题五:如何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从整体上看,权利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尺度,履行着阶级统治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两者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但从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来看,权利和义务有一定的职能分工,各有发挥的方式、方向和范围。

权利和义务有不同的表达或变化形式。权利有权力、特权、豁免权,义务有责任、无权、失格。据此,法律关系可分为四种类型:与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与权力和责任相对应的、与特权和无权相对应的、与豁免和取消资格相对应的。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之间的职权划分也是不同的。

权利义务对应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

权力与责任对应的法律关系,既是权力赋予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权与权利对应的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分离的法律关系。

豁免与取消资格的对应法律关系是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法律关系和特权与非权力的对应法律关系的片面结合。

——谢鹏程:《权利义务四论》,载《法学研究》第3期,1992,第1-2页。权利和义务作为一定社会利益的体现,承担着评价个体行为的功能。对于权利主体来说,它具有一定的限度,权利的行使不可能是无限的;就义务主体而言,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的界限是确定的,不可能无限期地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体现在其性质上。

义务作为法律设定的行为模式,与权利的相关性最大,即应当为某项权利设定义务规则,并保证该权利的实现。换句话说,如果一个行为与权利没有关联,法律就不能强制执行行为的义务。其次,权利和义务是互补对应的。在某些情况下,所承担的义务必须在其他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的互补对应关系并不意味着。

——王仁波、成燎原《论法治》,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第174-175页。

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分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将其限定在法律关系的范围内,表明了权利与义务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所谓统一,就是两者密切相关,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王《: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第233页。总的来说,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是对立统一的,在功能上是相辅相成的。

(1)结构对立统一。权利和义务作为两个相互分离、相互排斥、相互依存又相互联系的因素,体现了对立统一的关系。

(2)功能互补,相互促进。因为权利和义务在结构上是相互联系的,两种功能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

——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96-197页。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某人拥有某种主观权利,也意味着另一个人(或某些人)拥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相反,有人已经存在了。

——王永飞、张启福主编:《论中国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381页。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也就是对立统一的。权利和义务代表利益和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在这方面,它们是法律问题中两个分开的、对立的组成部分和因素,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不可能性...> & gt

问题6: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权利,是指公民从事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指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不可或缺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合法权利在名称和范围上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规定公民的各种权利,所以宪法只能确认一些基本权利。虽然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基本权利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首先,基本权利决定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重要、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权利;

第三,基本权利是母系的,可以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与人民的公民权和法律平等密不可分。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又称宪法义务,是指公民根据宪法必须遵守和应当履行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它们构成了普通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和权利共同反映和决定了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和法律地位,构成了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3)基本权利的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国人民国籍的,都是中国人民的公民。”这说明任何自然人想成为我国公民,除了我们的国籍,没有其他资格。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一般来说,“公民”和“国民”的意思是一样的。新中国成立初期,将“公民”一词作为“公民”的同义词使用,直到1953的选举法才更换了“公民”的称谓。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他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对应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法律概念,人是对应敌人的政治概念。

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更广,公民不仅包括人民,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义务;而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所有的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一些义务。此外,公民一般表达个体概念,而人们往往表达群体概念。

第二,基本权利的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就是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的约束力:其目的是保证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基本权利的有效性来源于宪法本身的有效性,基本权利的价值是通过特定主体的权利活动来体现的。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的效力具有以下特征:

(1)基本权利效力的普遍性,即基本权利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和社会生活领域;

(2)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的效力通常是在具体事件中实现的;特定主体在特定活动中感受权利的价值,通过特定事件围绕效力解决宪法争议。

(3)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为未来的立法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但从本质上讲,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式,一经规定,就在宪法中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唯一的形式。

(4)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如果在宪法实践中对基本权利的效力发生争议,应当通过特定的诉讼或其他形式解决。基本权利的上述特征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和具体运行过程,有利于我们具体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

(二)基本权利有效性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有效性直接制约着国家权力的活动....................................................................................................................................................................& gt